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22號
TYDM,95,簡,32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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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518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 至9 月間 ,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20號1 樓,由曾淑嬌獨資經 營之「北晨水電材料行」,連續詐購水電材料數批,期間除 為取信曾淑嬌,曾支付少部分之款項外,餘款新臺幣162,05 8 元,均未給付,而以工程款尚未核撥為由搪塞,致曾淑嬌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迨91年11月間,因甲○○避 不見面,且不見蹤影(至95年3 月25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 ,曾淑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對帳單、出貨單、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各 1 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 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係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 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
│第1 項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並未修正,其法定罰│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刑之最高數額均為銀元10│
│ │下罰金。 │下罰金。 │ ,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
├──────┼───────────┼───────────┤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




├──────┼───────────┼───────────┤ 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 │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 │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
│ │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定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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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