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396號
TYDM,95,桃簡,396,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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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
字第22261號、94年度偵字第22107號、94年度偵字第20213號、
94年度偵字第21528號、95年度偵字第1686號、95年度偵字第255
號、95年度偵字第4702號、95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附表所列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 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竟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僱用與之具有賭博概括犯意聯 絡之戴雅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芷姍(另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得裕(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蔣仁渠(與乙○○間另具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而經營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另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之潘佩雯張清源林金德、林秋宏 擔任店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附表所示時間起 ,在各該地點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擺設各該電子遊戲機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又在附表編號2 查獲①號 、3 號、4 號、5 號所示之處,以各該扣案機台作為賭博機 具,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與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兌( 退)換等值現金或實物,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數 次。迨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乙○○所有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請 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店員潘佩雯張清源林金德、戴雅 雯、林秋宏、王芷姍潘俊達劉得裕蔣仁渠於警詢之供



述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即當場查獲之顧客鄧智聰、江啟煌邱健偉、蔣寶驥於警詢之供述,其等就各該商店係由被告 經營並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及各自遭查獲之情形 陳述甚詳;另被告利用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 人對賭,並提供現金或實物作為賭金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同 案共犯戴雅雯王芷姍劉得裕蔣仁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甚詳,及據當場查獲之賭客蔣寶驥於警詢供述甚詳,另有 喬裝賭客之警員黃仲玟蔡榮峻之職務報告書4 份可資佐證 ;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扣案物為憑,並有警製實施臨 檢現場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 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先 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與 賭博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
5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 ,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之犯行 應論以連續犯最為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7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被告之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雖於各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續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 質,故各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應為實質上 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檢察官請求 併辦除附表編1 以外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分別與戴雅雯王芷姍劉得裕間,就賭博犯行個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又與蔣仁渠就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2查獲① 號、3 號、4 號、5 號「扣案物品」之電 動賭博機臺(含IC板)、代幣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附表編號編號2查獲① 號、3 號、4 號、5 號「扣案物品」 之賭資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 編號2查獲① 號、3 號、4 號、5 號「扣案物品」之上開已 宣告沒收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及編號1 號、2查獲② 號「扣案 物品」所列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且供其賭博或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年2 月20日以甲○惟歲94偵22107 字第13046 號函移送併 案審理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107 號被告所涉違反電子場業管 理條例犯行,惟該併案部分,與該署另於95年2 月20日以甲 ○惟歲94偵22261 字第13047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 偵字第22261 號被告所涉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普通



賭博罪之事實間,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編│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及│犯罪情節 │扣案物品 │偵查卷宗及所│
│號│ │地點 │ │ │犯法條 │
├─┼────┼─────┼──────────┼───────┼──────┤
│1│94年8月 │①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彈珠檯1臺(含 │94偵18757 號│
│ │間某日起│94年9月20 │可在「大慶便利商店」│IC板2片)、代 │ │
│ │至95年1 │日15時40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幣168枚。 │*電子遊戲場 │
│ │月20日止│,在桃園縣│珠檯」1臺,並雇用不 │ │ 業管理條例 │
│ │ │桃園市國聖│知情之潘佩雯(另經檢│ │ 第22條 │
│ │ │一街196號1│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 │ │
│ │ │樓(大慶便│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 │ │
│ │ │利商店) │及獎品之工作,以供鄧│ │ │
│ │ │ │智聰等不特定人把玩,│ │ │
│ │ │ │客人可依機臺累積分數│ │ │
│ │ │ │兌換娃娃。 │ │ │
│ │ ├─────┼──────────┼───────┼──────┤
│ │ │②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彈珠檯1臺、超 │94偵20213號 │




│ │ │94年9月29 │可在「大慶便利商店」│級大舞臺2臺、 │ │
│ │ │日19時30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滿貫大亨1臺、 │*電子遊戲場 │
│ │ │,在桃園縣│珠檯」1臺、「超級大 │水果盤1臺(共5│ 業管理條例 │
│ │ │桃園市國聖│舞臺」2臺、「滿貫大 │臺,含IC板5片 │ 第22條 │
│ │ │一街196號1│亨」1臺、「水果盤」1│),代幣100枚 │ │
│ │ │樓(大慶便│臺,並雇用不知情之張│。 │ │
│ │ │利商店) │清源(另經檢察官為不│ │ │
│ │ │ │起訴處分)擔任店員,│ │ │
│ │ │ │負責兌換代幣及獎品之│ │ │
│ │ │ │工作,以供江啟煌等不│ │ │
│ │ │ │特定之人把玩,客人可│ │ │
│ │ │ │依機臺累積分數兌換娃│ │ │
│ │ │ │娃。 │ │ │
│ │ ├─────┼──────────┼───────┼──────┤
│ │ │③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鋼丸達人1臺( │95偵4702號 │
│ │ │95年1月20 │可在「大慶超商」擺設│含IC板1片)。 │ │
│ │ │日凌晨0時 │電子遊戲機具「鋼丸達│ │*電子遊戲場 │
│ │ │許,在桃園│人」1臺,並雇用不知 │ │ 業管理條例 │
│ │ │縣桃園市國│情之林金德(另經檢察│ │ 第22條 │
│ │ │聖一街196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 │
│ │ │號1樓(大 │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 │ │
│ │ │慶超商) │獎品之工作,以供不特│ │ │
│ │ │ │定人把玩。 │ │ │
├─┼────┼─────┼──────────┼───────┼──────┤
│2 │94年8月 │①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超級大舞臺3臺 │94偵21528號 │
│ │間某日起│94年9月26 │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動物奇觀2代1│94核退2542號│
│ │至94年10│日18時40分│「順翎便利商店」擺設│臺、金歡喜景品│ │
│ │月20日止│許,在桃園│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販賣機1臺(共5│*電子遊戲場 │
│ │ │縣中壢市後│超級大舞臺」3臺、「 │臺,含IC板5片 │ 業管理條例 │
│ │ │寮1路154號│動物奇觀2代」1臺、「│),賭資4550元│ 第22條 │
│ │ │1樓(申請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代幣192枚、 │*刑法第266條│
│ │ │營利事業登│臺,並雇用與之有賭博│機臺報表3張、 │ │
│ │ │記為東台商│犯意聯絡之戴雅雯(另│空白機臺報表8 │ │
│ │ │行,店名為│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機臺報表簽│ │
│ │ │順翎便利商│),負責兌換代幣及開│收簿1本、贈分 │ │
│ │ │店) │分之工作,與喬裝員警│券2張、機臺斷 │ │
│ │ │ │蔡榮峻等不特定人對賭│電遙控器1個。 │ │
│ │ │ │,賭客可依機臺累積分│ │ │
│ │ │ │數兌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大舞台3臺、動 │95偵1686號 │
│ │ │94年10月20│可在「順翎便利商店」│物奇觀2代1臺(│94核退3420號│
│ │ │日晚間11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共計4臺、共含 │*電子遊戲場 │
│ │ │30分許,在│舞臺」3臺、「動物奇 │IC板4片),代 │ 業管理條例 │
│ │ │桃園縣中壢│觀2 代」1臺,並雇用 │幣1002枚、贈分│ 第22條 │
│ │ │市○○○路 │不知情之林秋宏擔任店│卡70張。 │ │
│ │ │154號1樓(│員,負責兌換代幣及獎│ │ │
│ │ │申請營利事│品之工作,以供邱健偉│ │ │
│ │ │業登記為東│等不特定之人把玩,客│ │ │
│ │ │台商行,店│人可依機臺累積分數兌│ │ │
│ │ │名為順翎便│換娃娃。 │ │ │
│ │ │利商店)。│ │ │ │
├─┼────┼─────┼──────────┼───────┼──────┤
│3 │94年7月 │94年11月29│乙○○未經主管機關許│超級大舞臺2臺 │95偵255號 │
│ │15日起至│日下午5時 │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水果盤1臺、 │ │
│ │94年11月│30分許,在│「宏旺超商」擺設賭博│滿貫大亨1臺、 │ │
│ │29日止 │桃園縣楊梅│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彈珠臺1臺(共 │*電子遊戲場 │
│ │ │鎮○○路 │大舞臺」2臺、「水果 │計5臺、共含IC │ 業管理條例 │
│ │ │463號1樓「│盤」1臺、「滿貫大亨 │板5片),代幣 │ 第22條 │
│ │ │宏旺商行」│」1臺、「彈珠臺」1臺│250枚、賭資新 │*刑法第266條│
│ │ │ │,並雇用與之有賭博犯│臺幣470元、員 │ │
│ │ │ │意聯絡之王芷姍(另由│工手冊1本、會 │ │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員手冊1本、臺 │ │
│ │ │ │刑)及不知情之潘俊達│表6張、斷電遙 │ │
│ │ │ │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控器1臺、寄分 │ │
│ │ │ │幣及開分之工作,與喬│卡52張、送分券│ │
│ │ │ │裝員警黃仲玟等不特定│7張。 │ │
│ │ │ │人對賭,賭客可依機臺│ │ │
│ │ │ │累積分數兌換現金。 │ │ │
├─┼────┼─────┼──────────┼───────┼──────┤
│4 │94年9月 │94年10月6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金歡喜景品販賣│94偵22261號 │
│ │2日起至 │日晚間10時│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機2臺、大舞臺 │94核退2975號│
│ │94年10月│許,在桃園│「大福便利商店」擺設│2臺、滿貫福星 │94偵22107號 │
│ │6日 │縣中壢市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動物奇觀2│(移送併辦意│
│ │ │州一街234 │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 │代1臺、滿貫大 │旨書誤載查獲│
│ │ │號(申請營│臺、「大舞臺」2臺、 │亨1臺、金象賽 │時間為20時 │
│ │ │利事業登記│「滿貫福星」1臺、「 │馬會1臺(共計8│25分) │
│ │ │為大日商行│動物奇觀2代」1臺、「│臺、共含IC板8 │*電子遊戲場 │




│ │ │,招牌為大│滿貫大亨」1臺、「金 │片),代幣440 │ 業管理條例 │
│ │ │福便利商店│象賽馬會」1臺,並雇 │枚、機臺斷電遙│ 第22條 │
│ │ │) │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控器1個、機臺 │*刑法第266條│
│ │ │ │之劉得裕(另由檢察官│報表1張、超級 │ │
│ │ │ │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大舞臺開分鑰匙│ │
│ │ │ │員,負責兌換代幣及開│1支、賭資5210 │ │
│ │ │ │分之工作,與喬裝員警│元、寄分卡( │ │
│ │ │ │蔡峻榮等不特定人對賭│10枚)10張、寄│ │
│ │ │ │,賭客可依機臺累積分│分卡(50枚)5 │ │
│ │ │ │數兌換現金。 │張、寄分卡( │ │
│ │ │ │ │100枚)14張。 │ │
├─┼────┼─────┼──────────┼───────┼──────┤
│5 │94年12月│94年12月8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金歡喜彈珠臺2 │95偵8050號 │
│ │1日起至 │日晚間9時 │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7靶射擊5代│94核退3740號│
│ │94年12月│30分許,在│「金卡多娃娃城」擺設│2臺、金象賽馬 │ │
│ │8日 │桃園縣中壢│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會2臺、勁冠 │*電子遊戲場 │
│ │ │市○○路2 │金歡喜彈珠臺」2臺、 │5PK2臺、超級大│ 業管理條例 │
│ │ │段129號1樓│「7靶射擊5代」2臺、 │舞臺2臺(共10 │ 第22條 │
│ │ │(申請營利│「金象賽馬會」2臺、 │臺、共含IC板12│*刑法第266條│
│ │ │事業登記為│「勁冠5PK」2臺、「超│片),賭資新臺│ │
│ │ │昆盈娃娃城│級大舞臺」2臺,並雇 │幣13050元、員 │ │
│ │ │商行,店名│用與之有未經核准經營│警喬裝客人賭資│ │
│ │ │為金卡多娃│電子遊戲場及賭博概括│1300元、代幣 │ │
│ │ │娃城)。 │犯意聯絡之蔣仁渠(另│250枚、臺表8張│ │
│ │ │ │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開分鑰匙4把 │ │
│ │ │ │處刑)擔任店員,負責│打卡表1張、會 │ │
│ │ │ │兌換代幣及開分之工作│員名冊1本、監 │ │
│ │ │ │,與蔣寶驥(另由檢察│錄系統硬碟1部 │ │
│ │ │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監視鏡頭1臺 │ │
│ │ │ │、喬裝警員黃仲玟等不│。 │ │
│ │ │ │特定人對賭,賭客可依│ │ │
│ │ │ │機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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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