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顏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賴春芳」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90年間7 月19 日」應更正為「90年7 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 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 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 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 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 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 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 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者,係採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 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刑法對犯罪自 首者,係採「得」減輕其刑。故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公文書罪。其偽造「賴春芳」署名1 枚、盜用「賴春芳 」印文1 枚,均為偽造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個 別之數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事實 ,有訊問筆錄可稽,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為子女變更姓名,而其妻子賴春 芳當時並不在家,因而偽造賴春芳之署名、盜用其印文偽造 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年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賴春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 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故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 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偽造 之「賴春芳」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蓋 用賴春芳印章之印文1 枚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 貞 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