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 月17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 段110 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GBJ-690 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孫坤源,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復 興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 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 份、 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2 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 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情形,素行不佳,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