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福豐國民小學」旁空地即 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五三之二號土地(下稱二五三 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所有,委由桃園縣政府管 理),係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甲○○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之同意,對該二五三之二號土地並無佔用之正當權 源,因甲○○從事砂石行業,須先向砂石大盤商購買砂石後 再轉運至工地轉賣欠缺砂石堆置之場所,竟因此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 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砂石、混凝土舖設於如附圖所示之二 五三之二號土地如虛線部分,而擅自佔用上開二五三之二號 土地之一部分(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虛線部分,佔用面積約為 三百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以作為甲○○陸續向展新交通 公司購買砂石後堆置砂石所使用。直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上 午十時許,當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七八八─RE號自用 大貨車前往上開佔用之二五三之二號土地內載運砂石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置於二五三之二號土地上之 鏟土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潘金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課員蘇惠玲、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技士孫亞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潘金吉報告、被告甲○○所立之代保管條、照片多 幀、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府城都字第0九五00九 四三七二號、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府都字第0九五00七四 七四四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府城都字0九五00三三九五 號書函等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履勘 該二五三之二號土地時,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
被告甲○○以砂石、水泥舖設計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委由桃園 縣政府管理之二五三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之虛線部分計 三百十八.0六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桃地測字第0九五000六一九六號函 送二五三之二號土地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桃測法字第0九五00 四四七00號函送二五三之二號土地測量成果圖等存卷可資 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 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得選科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竊佔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竊佔罪而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甲○○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人舖設砂石及水泥施工,竊佔該二五三之二號土地,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於竊佔行為完成後陸續載運砂石 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及轉運,並未再另行擴大面積,僅成立單 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被告甲○○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無 處堆放砂石,事後已將上開佔用之二五三之二號土地原恢原 狀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復為證人即警員潘金 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其犯後已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甲○○所有之車
號七八八─RE號自用大貨車及鏟土機各一台,均非被告甲 ○○用以竊佔施工(即舖設砂石、水泥)之工具,核與刑法 沒收之規定不符,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四、本件被告甲○○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 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 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 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