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8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3年 5 月3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下稱華南 銀行八德分行)申 請設立000000000000帳戶,於取得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供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使用。㈡被害人乙○○因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93年6 月2 日14時56分,在竹北 市○○○路第一銀行匯款50158 元、②同日16時47分,在新 竹市○○街郵局匯款25611 元、③同日21時,在竹北市○○ ○路第一銀行匯款76711 元,合計受騙152480元。㈢被告雖 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然查:①被告 雖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遺失,然 其並無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報案,已有可疑。且查被害人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操作提款機,陷於錯誤而誤將 其帳戶內之現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持有被告 所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及密 碼置放一處,亦顯與常情相悖。②被告除於91年3 月間向第 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申請帳戶外,其餘中國商業銀行東內湖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 行、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三峽分行、玉山商 業銀行重新分行、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等亦分別設有帳戶,且 其申請設立之時間均集中在93年3 、4 、5 月間,有上開銀 行設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在短時間內開 設大量銀行帳戶,與常情不合。③上開銀行帳戶其中有6 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④被告對於其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之 目的及地點,前後說詞反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將 上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 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1000 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並已刪除);又關於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 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 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八 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乙○○因受詐欺而合計匯 款1524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又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 ,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
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 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 ,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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