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26歲
甲○○○○○ ○○
男 28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甲○○○○○ ○○○○○○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 被告乙○○○ ○○○ ○○○○、甲○○○○○ ○○○ ○○○各交付照片一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印 尼籍成年男子後,由「阿強」於統一證號為LD00000 000號、H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上換貼被 告等之照片,而共同變造外僑居留證(聲請人認係偽造,然 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其上非記載被告等之姓名及資料,而 未變更其性質,尚難認被告等係犯偽造外僑居留證罪);㈡ 被告等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由「阿強」居中介紹前往 榮興企業社應徵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供述在卷;㈢被告二人與「阿強」間,就變造外僑居留 證、行使變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各與「阿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行使 變造外僑居留證部分係共同正犯,容有誤認;㈣被告二人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㈤被告二人均係外國人,其等均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均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㈥扣案之變造外僑居 留證影本二張(統一證號分為LD00000000號、H C00000000號),係被告二人分別持向榮興企業社 古運浮應徵工作行使,而經該企業社留執做為員工資料之用 ,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另被告二人交付「阿強」之照片 各一張,並未扣案,且迄今已久,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 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等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