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調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與其父潘義忠、其母潘張綉華一同居住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三九八號,並由其父潘義忠在該址開設「百合堂 命相館」,而甲○○與其母黃金子則居住於「百合堂命相館 」對面之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八九號,乙○○與甲○○本 係鄰居關係,緣甲○○與其弟廖本程、廖本志均參加乙○○ 之母潘張綉華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因會款問題而由桃園縣大 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潘張綉華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每月二十日給付甲○○、廖本程、廖本志每人各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會款,然由於潘張綉華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甲○○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偕 同母親黃金子前往「百合堂命相館」內向正在屋內桌子坐著 而與出家之友人洪彩蘭、謝有順泡茶聊天之潘張綉華催索會 款,潘張綉華見甲○○、黃金子索債時口氣不善,遂走出「 百合堂命相館」外,進入停放於門外之黑色休旅車後再與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並由其中之一名男子 質問甲○○、黃金子住於何處後先進入甲○○桃園縣大溪鎮 ○○路三八九號住處內,將甲○○住處屋內桌子掀翻並於同 日下午約十七時許,返回「百合堂命相館」內,該名成年男 子因見甲○○、黃金子並無離去之意,遂向甲○○揚言稱以 後不可再到此處索債,因甲○○置之不理,該名成年男子遂 先徒手架住甲○○,斯時乙○○因聽見住處樓下爭吵聲乃下 樓查看,詎乙○○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成年男子架住甲○○,乙○○則拉住甲○○頭髮而 強行將甲○○拖出「百合堂命相館」外,甲○○因遭拖拉乃 奮力掙扎猶遭強拉至「百合堂命相館」外後,乙○○及該成 年男子始行放手,乙○○並再接續出拳朝甲○○左眼、鼻部 處毆打,甲○○因遭毆擊而跌倒,因此受有枕部頭皮鈍傷、 左眼眶周圍、鼻部挫擦傷、右肘、右膝挫傷瘀腫等身體傷害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則坦 承當日告訴人甲○○與其母黃金子到「百合堂命相館」來找 其母潘張綉華索債,當時在「百合堂命相館」外之休旅車內 人是其父的朋友,被告乙○○原在住處樓上因聽聞樓下有爭 吵聲而下樓,被告乙○○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甲○○等情(詳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六頁警詢筆錄稱:「當 時甲○○和他母親到我住處找母親,我聽到樓下有爭吵的聲 音我才下樓。」等語、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七 頁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問:本件告訴人偕 同他母親到你家詢問為何債務不償還,當時在門外休旅車內 的人是誰?)我不知道,那可能是我爸的一些朋友,可能是 香油客。...(問:結果是怎勸開的?)就是兩邊,我就 說不要來我家打人,有話可以用說的,然後我有用手撥開他 們兩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看到甲○○怎樣受傷害,我不曉得她怎麼受傷的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提示傷單,為何三月二 十日你會受有上開傷單上所載之傷害?)當天下午,我與 我母親去被告的住處也就是我家對面,那是壹個百合堂命 相館,我們是要去跟張綉華要合會的錢,因為我的弟弟廖 本程、廖本志及我三人均有參加被告母親招的會,後來因 為停會,我們就去大溪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是被告 母親要還廖本程、廖本志及我每個月每人三千元,她在九 十四年十二月有付一次,之後就沒再給付,所以在三月二 十日下午四點半才會跟我母親是跟她要,進去命相館左邊 有壹個泡茶的桌子,張綉華坐在那邊與壹個尼姑在那邊聊 天,有壹個和尚站在桌子旁邊,我開口向張綉華說為何不 還錢,尼姑說我口氣很差,是要不到錢的,於是張綉華就 起身走出門口,就進入停在門口的一部休旅車,後來張綉 華再從休旅車下來並且與另外兩名成年男子一起下來,其 中一人問我媽說我家在何處,我母親說我家在對面,我就 跟他說這是張綉華欠我們的錢與你們無關請不要插手,結 果他說張綉華是他伯母他管定了,再衝進我家,當時因為 我家是開店的沒有關門,他就衝到我家翻倒桌子、杯子及 茶壺,再折返到張綉華家裡面,當時我跟我母親在裡面, 並且看我與我母親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該人就直接過來說 以後不可以來這邊要錢,因為我不理他,他就架著我,此 時乙○○因為聽到聲音就從裡面出來,其中一人架著我,
乙○○拉著我的頭髮,兩人把我拖到屋外,放開我之後, 由潘出拳打我的左眼,我被打之後就整個人倒在地上,之 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昏倒了。(問:頭部、左眼及鼻 部的傷害是乙○○出拳造成的?)是。(問:右肘、右膝 、及胸部挫傷是如何造成的?)是被架住的那人拉扯所造 成的。」等語)、證人黃金子(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是否與你女兒前往向張綉華所開的命相館索討 合會的債務?)有,當天我與我女兒過去但是她不理我們 ,有一位尼姑對女兒說口氣不要太差不然要不到錢,張綉 華就跑到門外的修旅車上,結果有兩個男子與她一起下來 ,其中一人我女兒對他說,我們不認識你不要這麼凶,他 就說張綉華是他伯母,他要管,並且問我說你們家住在何 處,我說我家在對面,那個人就跑到我家翻桌子,再過來 張綉華家,因為他看我們二人在張綉華不走,於是就把我 女兒架出去,乙○○就拉我女兒的頭髮,兩人把我女兒拖 出去,潘就出拳打我的女兒頭部,後來我女兒就倒地昏倒 ,我女兒昏倒之後乙○○還說我女兒是假裝昏倒的。」等 語)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甲○○指稱其住處遭該成年男子所翻桌、器物毀損之 照片、告訴人甲○○及其弟廖本程、廖本志與潘張綉華因 會款而由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調解筆錄等 存卷足參,參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為「枕部頭皮 鈍傷、左眼眶周圍鼻部挫擦傷、右肘、右膝挫傷瘀腫」( 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四一頁)等情,並 據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告訴人甲○○當 日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急診資料而由該院以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醫樸字第0九五000二二五九號函送病情說 明(詳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 頁,其中醫師所繪告訴人甲○○受傷部分為頭枕部、左眼 眶周圍、鼻部、右肘、右膝等處,核與告訴人甲○○結證 遭毆受傷之部位及情節均相符,準此,告訴人甲○○及證 人黃金子所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乙○○所辯不知 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云云,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
(二)證人即當時原與潘張綉華在「百合堂命相館」內泡茶聊天 之出家人即潘張綉華友人洪彩蘭及謝有順雖分別證稱「乙 ○○當時沒有上前勸架拉開雙方或動手毆打該二名女人, 他都一直站在旁邊沒有動作」(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0九0號卷第十三頁)、「我都沒有見到乙○○有上前勸 架拉開雙方或動手毆打該二名女人」(詳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0九0號卷第十六頁)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承 有上前勸架,並出手撥開告訴人甲○○等情,詳如上述, 顯證洪彩蘭及謝有順所述顯係虛偽,不足採信,自不足執 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 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原規定:「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 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較有利。
(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架住告訴人甲 ○○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甲○ ○所受傷害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事宜,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 人甲○○原係鄰居卻予以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