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751號
TPAA,88,判,3751,19991022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二二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取自獨資經營世迪古董玉器商店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四五、五○三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又該商號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八四七、三三八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世迪古董玉器商店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攤租收入一六、○三一、○九三元有漏開發票情事,其中屬八十四年度收入一、八五三、四五三元已自行申報,惟該商號結算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其營業性質不符,被告乃改為調帳查核,因該商號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四、八○一、五八○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九○、三九五元,核計原告營利所得三、六一一、一八五元,扣除前核定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二、九六五、六八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獨資資本主,每年依營業收入報繳營業稅,再依營業收入減除必要之成本與費用後核定之盈餘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按核定之盈餘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個人營利所得,併計個人綜合所得課征綜合所得稅,可見本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以世迪玉器商店之營業收入為核課依據。二、原告涉嫌漏報營業收入補征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還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又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同受稅捐稽征法規範。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征機關可依照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本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但書及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一六九函釋應停止適用。」請鈞院依據上開財政部新函釋辦理,以貫徹簡政便民之德政。三、綜上所述,敬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由被告俟同一事實核課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為重核決定,實感德便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二、查原告係世迪古董玉器商店負責人,則被告依商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本無不合;惟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縑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暫緩作成決定。本案依據上揭函釋,因同一漏稅事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則系爭營利所得應暫緩作成決定。三、結論:基上論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取自獨資經營世迪古董玉器商店之營利所得六四五、五○三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又該商號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八四七、三三八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世迪古董玉器商店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攤租收入一六、○三一、○九三元有漏開發票情事,其中屬八十四年度收入一、八五三、四五三元已自行申報,惟該商號結算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其營業性質不符,被告乃改為調帳查核,因該商號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四、八○一、五八○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九○、三九五元,核計原告營利所得三、六一一、一八五元,扣除前核定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二、九六五、六八二元併課再訴願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獨資資本主,每年依營業收入報繳營業稅,再依營業收入減除必要之成本與費用後核定之盈餘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按核定之盈餘減除已納營業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個人營利所得,併計個人綜合所得課征綜合所得稅,可見本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以世迪玉器商店之營業收入為核課依據,本件綜合所得稅應俟同一事實核課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為重核決定等語;被告亦陳稱:本件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因同一漏稅事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則系爭營利所得應暫緩作成決定,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等語,是原告起訴意旨非無理由,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俾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