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2823號
TYDM,95,桃簡,282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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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景福派出所所長林幸陽於本院之具結證詞、證人即景 福派出所員警宋日全於偵訊之具結證詞。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客人劉新泉於本院之具結證詞。 ㈣警製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
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大約 有15位,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並未針對特定對象,在宋日全 員警附近之員警皆有共聞,此業據證人林幸陽供述甚詳,然 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仍僅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臨檢時,多所不配合,更出言辱罵在 場員警,妨礙其等執行公務,所為並不可取,然其犯後終能 大致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場作證之派出所所長林幸陽道歉 ,足見其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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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