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2740號
TYDM,95,桃簡,274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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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0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已預見友人劉運寶(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義大利製咖啡機1 台及音響(即伴 唱機)1 組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者係羅雅玲於94年12月 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39 號所失竊 ;後者係甲○○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 ○○路○ 段365 號所失竊),竟為籌措劉運寶另案之交保金 ,而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94年12月28日上 午某時許,依劉運寶指示,載運該咖啡機至桃園縣中壢市功 學新村200 號之「好地方跳蚤市場」,以新臺幣4,500 元之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黃淑華;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再依劉運寶指示,由乙○○駕駛Z9-5627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溫國偉,共同前往劉運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 鄰○○路○ 段359 號3 樓之租屋處,搬運上開音響,欲 將之變賣;嗣因甲○○於音響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鎖定 劉運寶涉嫌重大,而溫國偉將該音響搬上座車時,適為甲○ ○發現,因而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雅玲、甲○○之警詢證詞。
㈢證人黃淑華之偵訊證詞、證人溫國偉於本院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員警吳彥欣葉峻峰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㈤讓渡證書、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咖啡機及音響共 2 件)、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部分: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 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 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 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先後多次搬運贓物之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1 罪 並加重其刑;此顯較修正後之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 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折算標準。 ㈣至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 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 、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該等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2 次無 償受友人劉運寶之託搬運該等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有礙 贓物之追索,然該等贓物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件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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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