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八號
原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三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莊文澤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其「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係於雕花門板之上、下木薄片間填設木纖維混合樹脂之合成層,並於上、下木薄片與合成層間分別夾設與木薄片同色澤之薄紙片,薄紙片為浸有樹脂之樹脂紙,樹脂紙硬化後形成一層樹脂保護層,可杜絕水氣滲入合成層破壞雕花門板之結構,並可藉由樹脂紙補飾上、下木薄片熱壓產生之裂痕,增進雕花門板之美觀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進貨發票暨協議書(以下稱引證二),裕迦興業有限公司、昶榮興業有限公司、曜豐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暨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以下稱引證三)及門板實物暨照片(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六九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對「證據一」粗糙失查(失查被異議案專利範圍,含蓋證據一專利範圍):①請配合參閱附件二之「被異議案」、「證據一之第00000000號案」。「被異議案主張「合成層上、下有木薄片」、「木薄片夾設有浸樹脂之樹脂紙」,而證據一,亦揭示有「木纖維內門板(即是「合成層」),「原木包覆片(木薄片)」、創作說明書第3頁(5)亦揭示「加入樹脂」。②故被異議案之「專利範圍」所載,已含蓋「證據一之內容、專利範圍」,豈能將他人專利範圍含蓋之,對創作在先者權益如何保障﹖專利權、專利法如何約束「不肖者」﹖③故原處分,乃嚴重失查,「被異議案專利範圍,含蓋他人專利內容」,疏忽「細心考究」。二、就原處分指「被異議案之『訴求特徵不同』」之不當言:①難道,「訴求特徵不同」即可再專利﹖即可〞大搖大擺〞侵用他人之創作、專利權﹖②恰如:一馬達有專利,「有心人」予加裝「皮帶輪」,即可將此「馬達專利內容(權)」含蓋,謂「是皮帶輪專利」,而大肆侵害他人專利權﹖三、就以「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不能論為證據、統一發票無結構圖、實物無日期」,即否定一切之證據力」之不當言:①試問:統一發票有「畫圖」者嗎﹖試問:如果「合約書、契約書、證明書」一概論為「連查明皆不查)不具公信力,法律如何以「上述書類」判案﹖②故當查明之,不能粗糙否定,而原處分卻「吝於去統一發票者處查明」。四、對「私文書,一概論為不具公信力」,及粗糙速斷之錯誤,有判例為證:①請參閱附件五,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
例,明載:「查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並非不具證據力,除該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私文書為真正,且與事實有關聯,即難謂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②而原告有提出工廠、多處經銷商之「統一發票」、「使用中之處所」、「實物」輔證合約書、證明書,亦即,可接受「現場」、「實物」、「人證面詢」查證!③怎能以一句「私文書」,即連查也不用查、連想也不必想即否定之﹖吝於「實地查明」,實是粗糙民情、武斷事實!五、對於「原處分、原決定,一直強調『統一發票,雖載有加強紙,但未有結構關係』」之不當言:①乃是過於嚴求、挑剔,統一發票怎會有「繪圖」之事(豈不是污蔑統一發票,及不符規定)﹖②既然門有「加強紙」,且是「木屑門」所用,當然是「一體成型」!否則,有加強紙何用﹖如此簡而易知之理,以原處分、原決定之專責機關,難道無考查能力﹖③何況,又有「經銷商事前購買約定之合約書」為證,合約書載「木薄片內層須加紙補強」。原決定不將之與統一發票之「加強紙」連貫之,予「支解」視之,實是令民深感冤屈!④何況,有「實物」、「消費者使用中之實物」可現場考察,為何不予查明,而只做「書面」表面否定﹖六、有關指「實物有紙,但無日期、製作人之標示」之不當言:①實是過於嚴求,及不符常理!查,現今之門產品,何者有標示日期者(就算有標示,亦會被指為「不具公信力」)﹖②何況,原告有提供「多處經銷商」、「使用中之處所」可供查明,原處分、原決定為何吝於「查察」,即主觀推測不採信,甚至指違反常理之「門需標示日期」﹖七、有關指「吉盛公司協議書、證明書,係私文書,不具證據性」之不當,有「證據」證明不當:①請參閱附件六補強證據,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乃吉盛公司前職員卓清朝及「背信(違法佔有本案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專利權)」案件。而吉盛公司即是以本案證據之「協議書」,及證明書為證據,為高等法院所採信,具證據力,可證:此協議書,具真實性、證據力。②故原處分、原決定,以「私文書」即否定,及錯誤之判定。八、有關指「吉盛公司統一發票有『加強紙』,但未揭示與門是否一體」之不當,有「證據」證明不當:①請參閱附件七補強證據,係吉盛公司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乃製造木屑門之過程、方法專利。其中,明載有「紙」,可證:統一發票之「加強紙」,即是與木屑門一體成型。②故原處分、原決定以「只有文字」即否定,實是欠缺考量「吉盛公司係製造木屑門(由與原告之協議書,可證之),既有『加強紙』,即是與門一體成型」,而為錯誤之速斷。九、又容原告再強調「委屈與原處分之不當」:①原告對所提證據,乃有十足之「可考驗」性,而於異議理由書中表明「可接受至消費者之現場實物調查、勘驗」。②故縱然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提證據有疑義,亦當不可「主觀、粗糙速斷」,當至「製造廠」、「經銷商」、「消費者」現場查驗,方為客觀而服民!十、另,對「證據一」之處分,亦有所不當,容陳明如下:①指證據一之「第00000000號案」,與被異議案之「訴求特徵、目的不同」:此頗讓創作在先者(原告)深感委屈,因:證據一之「創作主題」,係「以木薄片、木屑,一體壓製成木門板」,而被異議案完全抄襲「此創作主題」,再添加一〞文字遊戲〞之紙(木屑中加紙,乃是習知技術),怎能就如此〞大搖大擺〞侵用「創作在先(證據一)之主題內容」﹖此手法,豈不是「創作在先者,是〞大傻瓜〞一個」!「有心人」只要等著「完全抄襲他人之創意」,而不必費心研究、開發!②又指「訴求不同」,那是否代表「可完全侵害他人專利權,只要『文字說明不同』即可」﹖例如:一馬達有專利是否將「使用於機器之馬達,用於抽
水機」,即可侵害該「馬達」專利﹖將使用於「水底照明」之燈,使用於「捕蚊燈」,即可侵害該「燈」之專利﹖③故懇請明鑑:縱有〞文字遊戲〞之寫法不同,但亦不能抹剎「完全抄襲證據一之木薄片、木屑構成」之事實。綜上所陳,原處分、原決定係將「一體連貫之各證據,予〞支解〞之」,乃為不當之審核,尤其:①否定「統一發票」之證據力、公信性。②未至「統一發票」處查證,即〞支解〞否定「一體連貫之證據」。③協議書、證明書係非隨意可開出(及偽證),被以「不屑一顧」之心態即否定,未查明是否「真實性」,即斷論。實令原告深感委屈,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主要係指摘證據一失查,將各證據予支解為不當之審核,否定統一發票之證據力;協議書、證明書未查明、查證等云云。二、查本案「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而證據一(00000000號)係包括一木纖維內門板,二原木包覆片,係利用模具壓製木屑而製成雕花狀內門板,再於內門板上包裹原木包覆片而成。該證據一並未揭示本案「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紙之結合構造」,本案與證據一之創作內容顯不相同。而原告所指:訴求特徵不同即可再專利...之言論,恐對專利制度認知有所偏差或誤解。按專利法立法目的係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一條),又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新型案縱使運用了習用技術,若有改良、創新或增進功效且符合專利要件,仍可再准予專利,只是實施或授權問題,可專利性與實施是兩回事,再發明並非不可再予專利。三、按專利異議案件審查係當事人進行主義,其舉證責任在當事人。既然異議證據之統一發票、證明書、合約書,並無何資比對之構造,而所提之產品實物又無任何與前述證件相關聯之型號、標示,而不具關聯性,則其證據力自屬不足;且按專利法規定,主張現場勘察應須繳費申請才得實施勘察,原告異議時既未主張,自非本局審定時得以審究之範圍。本局依異議時之證據及理由審究,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莊文澤前以其「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係於雕花門板之上、下木薄片間填設木纖維混合樹脂之合成層,並於上、下木薄片與合成層間分別夾設與木薄片同色澤之薄紙片,薄紙片為浸有樹脂之樹脂紙,樹脂紙硬化後形成一層樹脂保護層,可杜絕水氣滲入合成層破壞雕花門板之結構,並可藉由樹脂紙補飾上、下木薄片熱壓產生之裂痕,增進雕花門板之美觀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附引證一至引證四之證據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包括木纖維內門
板,二原木包覆片,係利用模具壓製木屑而製成雕花狀內門板,再於內門板上包裹原木包覆片而成,並未揭示本案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二者訴求特徵不同,且引證一在求木屑之再利用及降低生產成本,本案則為強化門板、減少裂痕及杜絕水氣,二者達成之目的、功效亦異。引證二、三僅為文字敘述,並無可資比對之構造圖,無法得知整體之構造形態及其加強紙之組成及結合關係,尚難採信。引證四外表薄木層內固可見一淺褐色薄層,然該實物並無製造販售日期或製造販售公司之標示,亦無法與引證二、三串聯,尚難認係本案申請前之產物。引證資料均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二係其委託加工製造之製造廠商證明,統一發票載有木門用加強紙,引證三係銷售引證二所製成產品予經銷商之統一發票、合約書及證明書,其上均載有「加強紙」,應具證據力,又木屑門乃由木薄片、木屑及紙予以一體壓製而成,統一發票、合約書既載明設有紙,當然係與木屑一體壓製成形,其構造、構成即可推斷與本案相同云云,而提起訴願。查引證一並未揭示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原處分認兩者訴求特徵、目的及功效不同,並無不合。引證二、三之證明書未具日期,顯為事後臨訟製作,不可採信,引證二之協議書並未揭露委託開發之木屑成型木板具有本案之技術特徵,進貨發票所載合板用印花面紙究係如何使用﹖是否與木屑一體壓製成形﹖尚乏客觀具體事證可供佐證,引證三之買賣合約書雖可見所購木門加註條件為雙面木薄片內層須加紙補強等字樣,惟僅從上述文字記載,仍不足以判斷該木門之構造組成以及其與加強紙間之結合關係,引證四無任何型號、製造者或出賣人之記載或標示,無法與引證一至三串連進而與本案構造比對異同,原處分認引證資料證據力不足,尚非無見。至訴願時提出產品型錄,主張一般消費者購門多以目錄為準,故無繪圖之必要云云,惟消費者之購物習慣與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專利異議事件,異議人必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舉證據須令專利專責機關得生心證,始足當之。訴願時提出之產品型錄,姑不論依其第二頁所示專利證書發證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推斷,該型錄印製日期應晚於該日,亦即晚於本案之申請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且該型錄所刊載各型號商品均未揭露其組成結構,不論與引證資料有無補強關係,均不足以證明原處分就引證資料取捨之認定有何違誤,本件依現有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該部心證其主張為真正,所請現場履勘及到會說明,即無必要。至所舉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專利案,係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卓清朝犯背信罪,與本件無(即與本件系爭案可專利性之認定無關)。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葉銘泉教授審查結果,亦持與前述相同之見解,有該訴願案、再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於訴願可稽。是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而遞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主要係指摘證據一失查,將各證據予支解為不當之審核,否定統一發票之證據力;協議書、證明書未查明、查證等云云。惟查本案「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而證據一(00000000號)係包括一木纖維內門
板,二原木包覆片,係利用模具壓製木屑而製成雕花狀內門板,再於內門板上包裹原木包覆片而成。該證據一並未揭示本案「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紙之結合構造」,本案與證據一之創作內容顯不相同。而原告所指:訴求特徵不同即可再專利...之言論,恐對專利制度認知有所偏差或誤解,按專利法立法目的係在鼓勵、保護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一條),又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新型案縱使運用了習用技術,若有改良、創新或增進功效且符合專利要件,仍可再准予專利,只是實施或授權問題,可專利性與實施是兩回事,再發明並非不可再予專利。又按專利異議案件審查係當事人進行主義,其舉證責任在當事人。既然異議證據之統一發票、證明書、合約書,並無可資比對之構造,而所提之產品實物又無任何與前述證件相關聯之型號、標示,而不具關聯性,則其證據力自屬不足;且按專利法規定,主張現場勘察應須繳費申請才得實施勘察,原告異議時既未主張,自非被告審定時得以審究之範圍。被告依異議時之證據及理由審究,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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