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之5號6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陸軍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前於92年間,因妨 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3年6 月11日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 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95年3 月31日 ,經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5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5 月1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原設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381 之5 號6樓 ,詎其於94年10月2 日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出監後,竟意圖 避免臨時召集,遷離上開處所而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 94 年11 月21日16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662 巷對面龍 翔管區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同年11月 12日21時26分許經由轄區警員黃啟峰向其戶籍地桃園縣龜山 鄉○○村○ 鄰○○路○段381 之5 號6 樓送達,其父李日耀 稱其子甲○○行方不明拒絕代收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無 故逾入營期限2 日迄未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 集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 報年籍佐證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 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5 月16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4 年10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前因妨害兵 役條例案件,於93年6 月11日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95年3 月31日,經 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5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依規定申報戶籍或與戶籍 內之親人保持聯繫或申報流動戶口,以利召集令之送達,未 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