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2700號
TYDM,95,桃簡,2700,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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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瑞興里2 鄰17之10號興龍通運公司辦公室內,與在該公司 擔任隨車小姐之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月娥 )因細故發生口角,因不滿乙○○以果汁潑其身體,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1 個耳光,並動手與乙○○互 相拉扯而碰撞辦公室之桌子、鐵櫃,復將乙○○身體(背部 向辦公桌)壓在辦公桌上。甲○○之妻戴儀萱見狀上前欲將 2 人拉開及有該公司其他司機進入辦公室內,2 人始停止拉 扯。使乙○○受有雙前臂瘀青之傷害。嗣於95年01月09日, 乙○○與其子戴富峰一起至上址興龍公司;戴富峰並質問甲 ○○為何要動手毆打其母乙○○,且要求甲○○向乙○○道 歉,為甲○○所拒。甲○○嗣於同日21時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 呂碧月桃園縣八德市○○路16之2 號1 樓住處,質問乙○○ 為何大人間之事,要叫小孩出面云云,並請乙○○不要採取 法律行動,為乙○○所拒。2 人於電話中又發生口角爭執, 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 乙○○恫稱:妳要告我傷害,我就讓妳活不下去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及逕 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稱:於 前開時、地,伊與告訴人乙○○吵架,告訴人以果汁潑伊, 伊就徒手打告訴人1 巴掌,告訴抓住伊衣服,伊與告訴人有 拉扯,將告訴人壓往辦公桌,伊妻就將2 人拉開;後來告訴 人帶其子到公司,告訴人之子叫伊向告訴人道歉,當日伊有 以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談 前開傷害之事,對告訴人說為何大人的事情要叫小孩來,如



果伊家裡發生大小事情惟她(指告訴人)是問;雙方談的不 愉快,發生口角,其向告訴人說不要走法律這條路,要向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不肯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 時辯稱:伊在電話中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矢口否認有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惟查被告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 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戴儀萱 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對其潑果汁後,打告 訴人1 個耳光,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拉扯中有碰撞到桌 子、鐵櫃,其上前叫2 人放開,有公司其他司機進來才放開 等情,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 指明,證人戴富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日其與其母( 即告訴人)在被告公司時,有要求被告向其母道歉,但被告 未道歉,回到其家中後,被告打電話至其母手機,其母接聽 後一直哭,並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說你不給我薪水已經很過分 ,還想讓我活不下去等情,證人戴儀萱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 :嗣告訴人有帶其大兒子(指戴富峰)到公司,其子稱為何 動手打人,要被告道歉,被告認其沒有錯不願意道歉,告訴 人之子稱不願道歉沒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稱大人吵架為何叫 小孩來等情,佐以被告前開自白所稱後來告訴人帶其子到公 司,告訴人之子叫伊向告訴人道歉,當日伊有以上開行動電 話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談前開傷害之事 ,對告訴人說為何大人的事情要叫小孩來,如果伊家裡發生 大小事情惟她(指告訴人)是問;雙方談的不愉快,發生口 角,其向告訴人說不要走法律這條路,要向告訴人道歉,告 訴人不肯等情,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與其子前往找被告,告訴人之子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為 被告所拒,被告即於同日打電話質問告訴人為何大人的事情 要叫小孩出面,並要求告訴人不要採取法律行動,為告訴人 所拒,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且對告訴人提及 「惟妳是問」之詞,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於電話中以上開言 詞對告訴人恐嚇等情屬實,告訴人聞言即被嚇哭,顯已心生 畏懼,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 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 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 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 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 月 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 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 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並已刪除);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均無不利於被告 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均較有利於 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均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均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 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與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0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重,嗣又於電話中以上 開言詞恐告訴人,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其各宣告刑與 執行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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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