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其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七、二一一元及租賃所得二、八八○、○○○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二元及配偶何政廷之營利所得五七、四三四、五○三元、薪資所得二、一六二、二三○元、利息所得一、五五九、三六九元,合計六一、一五六、一○四元,逃漏該年度所得稅額三、一三六、○四六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七、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所得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及原告之夫何政廷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均未設籍於中華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自得就源扣繳,而依據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應扣繳之各項所得,不適用該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換言之,即無庸辦理申報,其應納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扣繳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然原告每年均仍按結算申報期日依法申報中華民國境內之扣繳各項所得。嗣因原告之年何政廷為投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籍,原告未明相關法令仍依慣例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報中華民國境內之扣繳各項所得,實無故意逃漏任何稅捐。八十五年三月原告始接獲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五)財北國稅財字第五Z0000000000、五Z0000000000、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綜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為罰鍰之處分,原告始行知悉有漏報申請人之年何政廷所得稅額之問題;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繳清罰鍰並即開始依法主動補報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依法繳納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正,及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參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正及八十四年度參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正,此有補報之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可稽。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於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件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報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及加計利息在案,依前開法條自屬一律免除處罰之規定。更何況,原告於自動補繳之時,並未知悉是否經檢舉或調查,以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防弊重於處罰、從新從輕之立法意旨及鼓勵自動報繳之精神,自應予免罰。三、被告竟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其「查獲」,而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元之處分。而其有關之證據,乃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自動補申報補繳稅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十六份。經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竟以原告補申報繳稅款,係在被告開始,進行調查日之後,而認原告復查之申請為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乃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竟將原告之所以補申報補繳稅款,係原告接獲被告之處分書後才辦理,顯有繆誤。按原告之補申報補繳稅款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自動辦理,已如前述並確先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書。又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調閱課稅資料,自以該日為調查日,故原告於該調查日之後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申報補繳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而仍維持原處分,更難令人甘服。乃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仍以相同之理由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原告自始認為該處分,乃違法之處分。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一律免罰。是原告既已自動補申報補繳稅款在先,即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斷不能以原告補申報補繳稅款後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調查之依據,更不能以被告之向財政部調閱課稅資料之日作為調查日,實有違政府機關公平誠信之原則,更不能以原告不得抗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須向納稅義務人明示。在在顯示我中華民國稽徵機關不依法行政,而以法無明文規定之行政裁量加害善良納稅義務人,顯為法所不許。況且原告於自動補繳之時,並未知悉是否經檢舉或調查,以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防弊重於處罰、從新從優之立法意旨及鼓勵自動報繳之精神,自應予免罰。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補申報補繳稅款在先,且無故意逃漏所得稅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本(八十三)年度以非居住者身分單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被告查得其配偶何政廷在國內有設籍,且有居留事實,應屬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應與其合併申報,詎漏報本人及其配偶之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計六一、一五六、一○四元,短漏所得稅額為三、一三六、○四六元,此有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補報申報書、補報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夫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在國內設籍,其未明法令仍依慣例以個人名義申報,實無故意逃漏稅捐,八十五年接獲被告處分書始知悉有漏報配偶所得稅之問題,已依法補報及補繳稅款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申報並補繳稅款,惟係於被告開始進行調查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課稅資料)之後為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規定不符。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法無明定需向納稅義務人明示。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課稅資料,有卷附資料可稽,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自以該日為調查日,原告於該日之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報補繳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而原告明知與其配偶有所得卻漏未申報,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予以科罰,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本人利息所得及其配偶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六一、一五六、一○四元,短漏所得稅額為三、一三六、○四六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七、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配偶何政廷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惟其歷年來仍按期申報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扣繳所得,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何政廷為投資國內公司,乃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其因不諳法令仍以個人名義申報所得,實非故意漏報何政廷之所得;又其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報並繳納稅款暨利息在案,補報時並不知是否經檢舉或調查,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蓋被告係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申報補繳稅款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十六份,始開始進行調查。至於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調閱課稅資料,並非進行調查,不得認為調查日;否則,為違反向納稅義務人明示之公平誠信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本八十三年度以非居住者身分單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被告查得其配偶何政廷在國內有設籍,且有居留事實,應屬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應與其合併申報,詎漏報本人及其配偶之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計六一、一五六、一○四元,短漏所得稅額為三、一三六、○四六元,此有原告當年度申報書、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補報申報書、補報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短漏所得稅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法無明定需向納稅義務人明示。從而,稽徵機關未告知納稅義務人,逕行調查漏稅事項,無違公平與誠信原則。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課稅資料,有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服字第八五○○七三二七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上開調閱課稅資料之行為,即進行調查工作,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釋,自以該日為調查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報補繳,縱被告確係依其補送資料,核課漏稅額,亦不影響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進行調查之事實,核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明知其配偶有所得卻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論罰。原告主張,核
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