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860號
TYDM,95,桃簡,186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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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F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94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後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 ,所交付TCM 牌、型號FD80Z7之8 噸堆高機1 輛(該堆高機 為甲○○所有,於94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 鄉○○村○○路○○段6 號倉庫內遭竊遺失)係來源不明之 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旋即於94年8 月5 日1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將該堆高機載往不 知情謝長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32 號勝力霸有 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內暫時放置。嗣於94年8 月9 日17時20 分許,乙○○以電話通知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姜禮銘(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述資源回收場欲將該堆高機依邱 芙蓉之指示載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時,不知情之勝力霸有限 公司員工謝正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將該堆高機 駛出資源回收場,準備交付予姜禮銘之際,即為警查獲,而 查知上情。
二、論罪之依據: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 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 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本案堆高機係屬贓物,猶執意收受增加 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其所收受堆高機之價值不菲、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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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