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705號
TYDM,95,桃簡,1705,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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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並提高罰金 刑最低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 果有所不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 正前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高,均屬科



刑規範事項變更。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原規定為「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惟此僅係將拘役之單 位修正以「日」計算之,應非屬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有關罪、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適用依據。㈡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1 罪。本件被告接續辱罵警員游萬鎮、吳意 欽及接續對於警員游萬鎮吳意欽施以強暴,係分別基於同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一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強暴之接續行為,僅分別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為單純 一罪。被告係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與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未修正),從重之普通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雖未引 用普通傷害罪之法條,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 告傷害被害人游萬鎮之事實,被害人游萬鎮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偵訊中,亦就被告對其傷害之行為提出告訴, 此有卷附偵訊筆錄1 份可憑(偵卷第30頁),該部分業經起 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加 以辱罵及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致游萬鎮吳意欽受 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及法之 威信,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之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55條、第51條第6 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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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