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89 、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民國94年8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 麗池三溫暖」內,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 成年男子委託其出售之OKWAP 牌、型號A263、KITTY 版、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 動電話係乙○○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 7 號晚間7 時許遭竊),竟因「阿中」承諾分配其變賣所得 ,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同日即持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10號「長城通訊社」,向該通訊社不知情員工戴坤 燕以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出售。 ㈡復於94年9 月10日某時,在上開「麗池三溫暖」內,甲○○ 明知「阿中」委託其出售之INNOSTREAM牌、型號I2500 、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行動電話係丁○○於94年9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遭搶),竟因「阿中」承諾分配其變賣所得 ,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同日亦持至上址「長城 通訊社」,向該通訊社不知情員工戴坤燕以新台幣(下同) 1,500 元之代價出售。
㈢嗣經丁○○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其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遭竊、遭搶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戴坤燕於警詢中 亦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至「長城通訊社」變賣 乙節,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 紙可稽,又前開該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所按捺指印,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上「右拇指」指印相同,
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 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 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 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 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9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第349 條之罪其法定 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 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 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 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先後2 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部分贓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 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聲請意旨另以: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明知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於94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前遭搶,而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加以收受後,復將上開MOTOROLA牌、序號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交由不知情之葉志毅使用,葉志毅 復於同年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和旅社308 號房 內,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吳雅卿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葉志毅、吳雅卿之證詞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MOTOROLA牌交付與證 人葉志毅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聲請人部分所指犯行, 辯稱: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附近 之電動遊藝場拾得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就其遭搶奪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情節固證述綦詳, 而證人葉志毅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MOTOROLA牌行動 電話,另證人吳雅卿亦僅能證明證人葉志毅有交付其上開MO
TOROLA牌行動電話,是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係如何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原因不一,諸如: 購買、收受、搶奪、拾得等均有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非全然不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已坦承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復有辯護人為其分析利害,衡情 實無獨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