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6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19時餘至同日22時間,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缺其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KE ─244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95年10月28日08時10分許,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後興路往龍岡方向逆向在對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馬祖新村對面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 ,以車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與對向駛來在遵行車道行 駛中林煥欽所駕車牌號碼LD─6585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而肇事 致自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69 ‧7 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1 ‧348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以上 開速度超速逆向行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9 ‧7MG /DL (相當 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3485毫克)而查獲情事;其 肇事情形,經證人林煥欽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 、現場與車輛照片06張可稽。又有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顯示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 ‧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1 ‧3485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 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 )百分之0 .05 ,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 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 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 ‧7M G/DL (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3485毫克),亦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2697,依上開說 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 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駕車超速且逆向 行肇事情事。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1 ‧348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