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3053號
TYDM,95,桃交簡,3053,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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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3 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 瓶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YQ -181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 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07 號前, 適有江正和所有之車號V7-4593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停 車格內,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 ,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江正和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 甲○○並因而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 ○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0mg/dl ,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且 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0mg/dl,換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 附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可佐。而被告因不勝酒力, 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江正和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車尾 而肇事一情,業據證人江正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 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渠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橿、泥醉之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 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查獲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62%,依上開說明,其駕 駛之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 態。再參酌被告因駕駛過程中肇事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62.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 係國小肄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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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