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725號
TPAA,88,判,3725,19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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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分別移轉其所有現金各新臺幣(以下同)一、○○○、○○○元予許勤(原告之長媳)、吳玲秋(原告之次媳)、蘇清香(原告之次女)、林榮義(原告之三女婿);同年月七日移轉現金六、○○○、○○○元予蘇清珠(原告之長女)。被告以吳玲秋、許勤、林榮義等三人為原告子女之配偶,蘇清香蘇清珠為原告之女,逕行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元,並核課補徵贈與稅一、九七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繼承關係領得徵收補償款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元,此事為子女知悉 ,長女蘇清珠因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向鳳 山信用合作社借貸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苦於無法償還,乃向原告要求借貸六 百萬元,俾便償還,事為其他子女知悉,亦乘機起哄要求借貸,原告身為人母 ,且已年邁,所領之補償款,除閒置銀行生息外,並無其他用途,且基於對待 子女亦以公平為原則,乃應允所求各撥借一百萬元以示公允。而蘇清珠所借之 款已用於清償,亦有匯款收據及清償證明在卷可憑,雖原處分所查核蘇清珠及 其配偶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二百八十餘萬元及 一百四十餘萬元,惟查有此所得並非即表示有清償能力,否則上開借款均為八 十一年間所借,何以至八十三年仍未清償?若有能力清償,再愚亦不可能枉付 二年餘之利息而不為清償之理。矧所得之收入,並非可能全部留存,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以收入之總額作為核算,實悖情理至甚。且匯款之程序、日期 ,在在均顯示確係用於清償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亦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就此恝置不論,令人難以甘服。 二、按本件係父母子女間之貸款,以我國固有傳統倫常而言,父母、子女間僅是共 識與瞭解,何嘗有書寫借據與設定擔保之習慣。再說書寫借據亦不過是舉手之 勞,原告若非光明磊落,則於被告查核之初,即可書寫呈核,何必浪費筆墨一 再訴願,然因原告深信此乃事實,並相信處分機關也一定明白事理,何庸補寫 。是以乃坦蕩以對,且事後子女們發現本件借貸增添原告之困擾,亦均一一返 還,亦有匯還之憑證在卷可稽。準此,款項既已返還,則為借貸當已無疑,然 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竟以事後彌縫云云,一語蓋過,仍執意課徵贈與稅,自難 令人甘服。況原告已七十四歲,而今子女復已將所借之款項一千萬元返還,並 已歸入原告帳戶內,一旦百歲年老,則此部分款項又成遺產,如此重複課稅, 豈是稅制之道。原處分及原決定未顧倫常於先,就借、返之事實又百般不採,



執意橫徵,自難令人甘服。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原核定及復查階段,均主張係借與雜用或償還借款,然顯為推托之詞; 又查蘇清珠八十三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四、六一九元,其借款六、○○○、○ ○○元供償還借款之說,有違經驗定則,是上開受款人雖分別於被告所屬高雄 縣分局開始調查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 、二十五日各轉回一、○○○、○○○元予原告,並無損贈與行為之成立。 二、原告贈與其子女金額之原因及多寡,僅係其當事人間之分配問題,難辭其贈與 之行為。又蘇清珠與配偶劉耀欽財產有:十二筆土地、十一棟房屋及二十四筆 投資,縱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得均花費完畢,未有留存,以其資產數,亦 非無能力清償上述貸款。再蘇清珠縱係將所得款項用予償還鳳山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亦僅證明其取得款項後之用途,而未能據以推翻受贈之事實。 三、父母子女間之借貸,未能書立借據固係一般民情,惟被告非僅以借據之有無為 核課贈與稅之標準。本件原告訴稱其與子女間之款項移轉均係借貸關係,惟查 以其子女之經濟能力,實無借貸之必要,原告所述,要難採信。再該款項一旦 以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併入遺產,則原核課之贈與稅得直接扣抵應納之遺產稅 ,自無重複課稅之虞,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分別移轉其所有現金各一、○○○、○○ ○元予其子女或其子女之配偶吳玲秋、許勤、蘇清香林榮義;同年月七日移轉 現金六、○○○、○○○元予其女蘇清珠,認原告係將現金贈與各該人,爰核定 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元,並核課補徵贈與稅一、九七 六、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其係將前開現金六 百萬元借與長女蘇清珠,供其清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分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他子女知悉,亦乘機要 求借貸,原告乃各撥借一百萬元予之。蘇清珠所借款項已用於清償鳳山信用合作 社之借款。(二)基於父母子女間借貸之習慣,本件借款並未書寫借據與設定擔 保。嗣借用款項之子女發現本件借貸增添原告之困擾,業已一一返還云云。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分別移轉其所有現金各一、○○○、○○○元予 其子女或其子女之配偶吳玲秋、許勤、蘇清香林榮義;同年月七日移轉現金六 、○○○、○○○元予其女蘇清珠。又吳玲秋、許勤、蘇清香林榮義蘇清珠 五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陸續將各該款項移轉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保 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活期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匯款回條附 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以原告前開將其現款移轉與許勤等五人,係屬贈與,原告



則予否認之,並稱前開各款項係其借貸與該五人。經查:(一)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其移轉各一百萬元與許勤、吳玲秋、林榮義蘇清香 四人,乃因四人需款雜用向其借貸,各該人並未書立借據,其亦未收取利息等 語,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許勤為原告之長媳,吳玲秋為原告之 次媳,蘇清香為原告之次女,林榮義為原告之三女婿,此有戶口謄本、戶口名 簿足證,原告與四人間之關係非直系血親即直系姻親關係,前開四人於同一時 間向原告借貸同一金額,且均作為雜用,復均無利息之約定,與一般借貸常情 有違,尚難採信。
(二)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另稱其移轉六百萬元與其女蘇清珠,係借與蘇清珠供其向 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償還房屋貸款,蘇清珠立有借據,惟並未有利息約 定云云,然依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蘇清珠及其配偶劉耀 欽共有土地十二筆、房屋十一棟及投資二十四筆,總價值逾五千萬元,另依蘇 清珠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蘇清珠劉耀欽二人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所得總額為二、八四七、六六四元,其中利息所得為一○四、六一九元, 顯示二人非無能力償還借款而需向原告告借,且就如此鉅額借款卻無利息約定 ,均有違常理,並非可信。(三)原告又主張許勤、吳玲秋、林榮義蘇清香蘇清珠五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轉存各一百 萬元與原告,用資清償前開借款云云,且提出存匯款資料為證,惟被告係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日即發現原告本件款項異常而開始調查,此有被告致原告之函可 稽,前開五人於被告已開始調查本件後,始於相當接近之日期內分別移轉款項 與原告,即謂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亦難採信。(四)原告雖提出蘇清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清償借款之清償 明細查詢單,惟前開查詢單僅能證明蘇清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前開信用 合作社清償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款項,並未能證明該款項係原告所借與,是 仍不得認本件原告係將本件款項借與蘇清珠
(五)原告又謂「原告一旦百歲年老,則此部分款項又成遺產,如此重複課稅,豈是 稅制之道」云云,惟如本件款項一旦以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併入遺產,則原核 課之贈與稅得直接扣抵應納之遺產稅,自無重複課稅之虞,是原告所述,仍非 有理,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係贈與前揭款項共一千萬元與吳玲秋、許勤、蘇清 香、林榮義蘇清珠五人,乃核課補徵贈與稅一、九七六、二五○元,經核並無 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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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