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2494號
TYDM,95,桃交簡,2494,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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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2P- 655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春日路與鹽庫街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春日路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適有由廖茂城所騎乘並後載乙○○之車號HZQ-588 號機車沿 鹽庫街由西向東駛入交岔路口,甲○○發覺雖採取避煞措施 ,惟仍撞及機車右側,致乙○○受有右側脤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蔡國和表示其為肇事小客 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茂城、乙○○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地點,即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庫街之交岔路口,為設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禍發生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蔡國和 到庭證述屬實。而車禍發生前,案外人廖茂城原係騎乘機車 後載告訴人乙○○沿春日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春日路 與鹽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鹽庫街時,廖茂城係二段式左轉, 即先騎至鹽庫街機車待轉區○○○○○街號誌燈變換為綠燈 時,再直行鹽庫街等情,亦據證人廖茂城於警詢時證陳:「 我先由南崁方向沿春日路至鹽庫街路口路邊停車待轉,直到 鹽庫街這方行向變為綠燈時,我才起步往鹽庫街的行向直行 ,時速10公里」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卷第13頁)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從南崁那邊過來 ,是先將機車騎到鹽庫街前面等紅綠燈,然後再直行鹽庫街



等語 (見本院95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第5 頁), 可證案發前 鹽庫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車 行至春日路、鹽庫街路口,跟著一部自小客車往前直行,當 時我沒注意春日路向的號誌... 」 (見上開偵卷第5 頁), 足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春日路與鹽庫街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闖越紅燈撞及廖茂城所騎乘 之機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原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 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肇本件車禍,而告 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脤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 證明書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折算 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 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 就自首要件,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 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 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則為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之規 定,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 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 經證人即警員蔡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 失行為,告訴人乙○○所受之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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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