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3B-322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陰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駕駛車牌 號碼258-MF號營業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FI-4 692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到達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進,雙方因此避讓不及,甲○○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 門、右前葉子板而肇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扭傷疑頸椎症候群、背部挫傷之傷害。事發後,甲○○ 停留現場,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 張勝春獲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4 張及車損照片15張、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既考領有適當 之汽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陰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 附卷為憑,竟疏不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即有過失。 復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之南華街,路幅約4.5 公尺,而告訴人乙○○行駛之博愛 路,路幅約5 公尺,兩者行經方向路幅相近,並無區○○ ○道,且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是被告與告訴人行經 上開路口時,應由屬左方車之告訴人暫停讓被告駕駛汽車 之右方車先行,惟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被告先行,就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汽車 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此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相同,此有函覆之鑑定意見1 份在卷可參。綜上,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 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 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 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 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 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 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 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 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 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 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 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 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 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 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 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 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 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 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 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 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 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 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 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 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 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 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㈡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
62 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 第62 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為「得減事由」,此雖屬 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 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且關於 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 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 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㈢另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 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 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復非 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 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 15,000元、30元,如遇加重或減輕事由,僅就最高額加重 或減輕;惟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則分別 為新台幣15,000元、1,000 元,如遇加重或減輕事由,則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獲報派員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被 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張勝春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申述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 好,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 之駕駛過失,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理讓 右方車先行之駕駛過失,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過 失情節非屬嚴重,參酌被告肇事後不逃避,向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於肇事後迄審判終結,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然被告業已將告訴人車輛修復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 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