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七號
原 告 弘城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二六九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及十二月間銷售砂石與中區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區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未含稅),稅額三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而先後開立(八十一年九月字軌號碼:QA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QU00000000號)二紙同額統一發票與非實際買受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案經南投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未銷售砂石予中區公司,而係售予環球公司,故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環球公司,並未違法。中區公司係經營貨運業,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砂石買賣,原告怎可能售其大量砂石,至於中區公司與環球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並不知情,不應受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經被告機關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及十二月間銷售砂石予中區公司,銷售額六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未含稅),稅額三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先後開立二紙同額統一發票(八十一年九月字軌號碼:QA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QU00000000號)予非實際買受人環球公司,案經南投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有環球公司及中區公司相關調查筆錄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中區公司)憑證,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機關爰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上開兩紙發票之銷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洵無不合。查本案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環球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業已明確指稱:「本公司於上開期間與中區公司訂有委託運輸合約,砂石及運費均由該公司處理。本公司每月一日及十五日開立支票支付中區公司貨款,而弘城砂石行(即原告)開立八十一年九月字軌號碼:QA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QU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金額計六○九、○六○元),係本公司向中區公司收取之進項憑證」等語。上開事實,有環球公司編製之支票付款明細表、相關帳證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另佐以南投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據中區公司副總經理曾護民之證述:「本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環球公司訂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交易內容為一立方米環球
公司所生產的混凝土,價格為新台幣一六○元整,其中包含砂石、運費及管理工資。又砂石部分,本公司另與其他公司訂立砂石委託書,由本公司承運交環球公司,再由本公司蒐集憑證發票,向環球公司請款。」等語,本案原告將砂石銷售與中區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卻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付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環球公司,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認定違章,照章論處,應無違誤,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銷售砂石與環球公司之事實,徒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應不足採。至中區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無砂石販售,然尚不能據以否定前查該公司有買賣砂石之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及十二月間銷售砂石與中區公司,銷售額計六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未含稅),稅額三萬四百五十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而開立同額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環球公司,案經南投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移由被告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三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並未銷售砂石予中區公司,而係售予環球公司,故而開立發票予環球公司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之買受人環球公司之職員留長榮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業已明確證稱:「本公司於上開期間與中區公司訂有委託運輸合約,砂石及運費均由該公司處理。本公司每月一日及十五日開立支票支付中區公司貨款,而弘城砂石行(即原告)八十一年九月字軌號碼:QA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QU00000000號二紙發票(金額計六十萬九千零六十元)係本公司向中區公司收取之進項憑證」等語,上開事實並有環球公司編製之支票付款明細表、相關帳證及合約書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另佐以南投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中區公司副總經理曾護民時證稱:「本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環球公司訂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交易內容為一立方米環球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價格為新台幣一六○元整,其中包含砂石、運費及管理工資,又砂石部分,本公司另與其他公司訂立砂石委託書,由本公司承運交環球公司,再由本公司蒐集憑證發票,向環球公司請款」等情,是本件原告將砂石銷售與中區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卻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環球公司,事證至為明確,原核定據以認定違章,並非無據。至中區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無砂石販售,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司有買賣砂石之事實。原告所訴,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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