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
四三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近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近代公司)股票九、二○○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移轉於其弟范佐明,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五二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買賣雙方支付價款證明,原告以其股票移轉係一擔保行為,並非買賣,亦非贈與。被告以系爭股票之移轉為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移轉,且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九、五六三、一二四元,贈與淨額為九、一一三、一二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四五、一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未將公文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卻謊稱該局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審貳字第八四○四六五八九號函請近代公司提供移轉日資產負債表,其非但無法舉證證明該函有合法送達,且將稱有送達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已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及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實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復查理由時即已提示贈與當時近代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所稱顯非事實。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依近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合計一九、○九七、一八六.九三元,股份總數二八、○○○股,系爭股數九、二○○股,換算其淨值應為六、二七四、七八九元,內中資產並無不動產,並無重估情形,原查核定為九、五六三、一二四元,依上開細則規定顯不適法,應予撤銷。二、原告前因遭友人張簡秀葉惡性倒閉為彌補虧損,故向任職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濟狀況較佳弟弟范佐明借支款項,除有范佐明自其帳戶之借款多筆及為取款方便將借款匯入任職於本人公司附近華南銀行儲蓄部(南京東路二段一六○號)之姊姊范順嬌之帳戶內後,由其領款轉交本人者,同時范佐明平日亦有陸續以現金借支,其貸款金額皆有紀錄可查者達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元以上,有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存摺、取款憑條、借據、和解書等資料足資證明,上開提款資金流程等資料至為明確,且范佐明非商人,平日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依經驗法則該金錢借貸毫無疑義,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原告已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絲毫未負舉證之責卻對於該項具有證據力、公信力及合乎經驗證據法則之證明睜眼說瞎話,無其事實之存在﹖又豈能以一句「現金提領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搪塞﹖實令人民難以甘服。三、按原告之兄弟姊妹間,以范佐明之經
濟狀況最好,其他如大弟范佐星為重度殘障(詳訴願理由),其至需賴社會救濟金生活,依照實際狀況及社會常理,原告理應將財產贈與可憐之大弟以資助其生活乃人情之常,詎被告竟違反常理認定原告將財產贈與富有之三弟,不但違反親情倫理,且與一般人之生活法則相違背。四、退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認為原告與弟弟之間有贈與行為,而認為該匯款匯與他人戶頭內者不予審認,但至少范佐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予原告之事實亦為附負擔之贈與應予扣抵,但被告對此而不見,顯為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股一、○○○元之價格轉讓近代公司股票九、二○○股予其弟范佐明,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三九.四七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五六三、一二四元(1,039.47×9,200=9,563,124),淨額為九、一一三、一二四元,應納稅額一、八四五、一八七元。二、原告主張原核定移轉日每股淨值錯誤,惟查本件以近代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前後二期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比例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三九.四七元計算式:{(28,000,000+103,017+927,196)+〔(28,000,000+111,520+1,003,724)-29,030,213〕×322/365}÷28,000,000×1,000=1,039.47,徵諸前開,尚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為債務之抵償,並非贈與云云,雖提供范佐明之提款資料,惟屬現金提領並無法證明確有借貸之關係,且其提款後之匯款對象為原告之女、配偶、姊姊,尚難核認確有借款之事實。是所訴核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行號於...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復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近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近代公司)股票九、二○○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移轉於其弟范佐明,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五二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買賣雙方支付價款證明,原告以其股票移轉係一擔保行為,並非買賣,亦非贈與。被告以系爭股票之移轉為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移轉,且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九、五六三、一二四元,贈與淨額為九、一三一、一二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四五、一八七元。原告訴稱伊因遭友人惡性倒閉,為彌補虧損,乃向其弟范佐明借支款項,其貸款金額有紀錄可查者達六百十二萬元以上,有存摺、取款憑條、借據、和解書等資料足資證明。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復查理由時,已提示贈與當時近代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惟復查決定卻謂被告已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四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四○四六五八九號函請近代公司提供移轉日資產負債表,未獲提示,乃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推計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三九.四七元顯為錯誤,且與實際上資產負債表相去甚遠,應為違法推計云云。查原告雖提出范佐明之提款及匯款資料,證明其有向范佐明借款,惟現金提領並不能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又范佐明提款資料中有七筆於提款後匯付他人帳戶,惟僅有一筆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匯至台北一信南京東路分社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六筆金額一、一七二、七○○元,則分別匯付原告之女陳月珍,配偶陳椿庭、姊范順嬌帳戶,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其餘四、四四七、三○○元則係以現金提領,並無資金流程證明係借予原告,尚難證明有借款之事實。至范佐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本件贈與總額中扣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原核定移轉日每股淨值錯誤,惟查本件以近代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前後二期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比例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三九.四七元,計算式:{(28,000,000+103,017+927,196)+〔(28,000,000+111,520+1,003,724)-29,030,213〕×322/365}÷28,000,000×1,000=1,039.47,贈與總額為九、五六三、一二四元(1,039.47×9,200=9,563,124),淨額為九、一一三、一二四元,應納稅額一、八四五、一八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近代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合計一九、○九七、一八六.九三元,股份總數二八、○○○股,系爭股數九、二○○股,其淨值應為六、二七四、七八九元,惟該資產負債表為近代公司所製作,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且其計算方法亦與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不符,尚無足採。被告按移轉日近代公司每股淨值核定贈與額,課徵贈與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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