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一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及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逾越窗戶之安全 設備方式,侵入乙○○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五九巷六 弄十四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 置於屋內之黃金項鍊七條、黃金戒指五只、白金項鍊一條、 鋼筆組一盒(內有鋼筆四支、拆信刀一支及尺一支),得手 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上開住處鄰居郭龍津發覺報警,嗣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ОО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乙○○、證人郭龍津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在卷可參。綜 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素行不良,又 係累犯,且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治安,而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一年等語,惟衡酌被告僅行竊一次即被查獲,所 竊得之財物非多,且亦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 甚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 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