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57號
TYDM,95,易,1557,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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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之次子,乙○○曾就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82號1 樓、同路84號1樓、同路86號1樓之不動產  ,信託予甲○○管理;嗣乙○○因故終止上開信託,並對甲  ○○提出返還上開房屋之民事訴訟,且於民國93年9月1日聲  請對上開房屋,予以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法院),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456號裁定, 予以假處分,禁止甲○○對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2 號1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84號1 樓」、「桃園縣中 壢市○○路86號1 樓」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93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由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黃文琪、執達員陳錦錡偕同至 該處,查封上開3 處房屋,當場於上開不動產上黏貼封條而 為查封之標示。詎甲○○竟於94年9 月1 日,擅自將桃園縣 中壢市○○路84號1 樓一部分、同路82號1 樓全部之房屋, 出租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而為違背公 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39 條之罪 ,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 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 139 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 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 95 年7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與 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又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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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