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甲○○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89年7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於90年7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北部軍 事法院於91年4 月26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1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而於91年6 月3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以9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並補充「 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破壞剪係甲○○或綽號『小龍』之成年 男子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