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81號
TYDM,95,易,118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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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本身所有之機車故障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之「幸福天地大廈」前,持自備之鑰匙,竊 取劉鳳月所有交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RPO-201 號輕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23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文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竊盜犯行係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惟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品經被害人領回,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高,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該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32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因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就併案部分審理後,改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被告再度犯本件竊盜,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 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實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 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僅因本身所有之機車故障送修,臨 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其犯 行應屬客觀上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且對 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無庸援引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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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