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母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2 號 4 樓住處之樓下鄰居,於民國91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 92 年6月30日)下午,因己○○住家滴水問題,戊○○與丁 ○○發生口角,相互稱要「單挑」(打架)等語,因己○○ 勸阻而未生事端。於翌日(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 ,戊○○偕同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一同駕車至其母己○ ○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下時,戊○○先行下車,因見丁 ○○在家,遂找丁○○討論如何解決滴水問題,丁○○怕生 事端,遂先打電話告知己○○,戊○○現正在其家中,要己 ○○快下樓處理,丁○○並攜帶類似警棍之物,插在褲子背 後口袋,與戊○○理論,期間2 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毆(戊○○傷害丁○○部分業經判決;丁○○傷 害戊○○部分,戊○○未提出告訴),於互毆過程中,2 人 仍相互叫罵,在場之劉漢昌、陳達煌則於一旁觀看,嗣經應 邀前來欲共進晚餐之劉漢昌同學甲○○,以及被爭吵、鬥毆 聲驚動之鄰居王素娟見到丁○○壓在戊○○身上之互毆情形 。終經己○○,丁○○之子、女丙○○、乙○○勸阻,2 人 始起身停止互毆,惟仍相互推碰、叫罵,而為己○○及時出 面之鄰居朱田杰勸阻始停止,戊○○並由其弟劉漢昌、友人 陳達煌陪同上樓離去,己○○本隨行在後,在樓梯間回頭見 甲○○未緊隨而上來,乃再轉身至公寓樓下門口查看。見丁 ○○與甲○○2 人單獨在其住處公寓樓下門口附近交談,己 ○○因恐再起衝突,遂站立於公寓樓下門後等候甲○○。嗣 丁○○竟透過在場之甲○○向戊○○傳達:房子是己○○的 ,戊○○不該插手,如果戊○○再次找傅講1 次,就找黑道 人士打戊○○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 槍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曾與戊○○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說過房子是己○○的,戊○○不該 插手,如果戊○○再次找傅講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戊○○ 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這些話,也 沒有要甲○○傳達那些話給戊○○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上址樓下馬路上互毆、爭執後,戊○○由陳達煌、 劉漢昌陪同上樓回己○○上址住處後,己○○本隨行在後, 在樓梯間回頭見甲○○未緊隨而上來,乃再轉身至公寓樓下 門口查看,見丁○○與甲○○2 人單獨在其住處公寓樓下門 口附近交談,己○○因恐再起衝突,遂站立於公寓樓下門後 等候甲○○,嗣丁○○竟透過在場之甲○○向戊○○傳達: 房子是己○○的,戊○○不該插手,如果戊○○再次找傅講 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戊○○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 人,且其曾開過槍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在卷外,復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94年度他字卷第1015號卷第44、45頁、本 院卷第131 、132 、135 、141 頁)。且證人甲○○既未與 告訴人或被告等人間有何嫌隙,當無需任意偏坦其中一方, 甘冒受偽證追訴風險而為虛偽之供述。復酌以,被告與告訴 人甫於前1 日因告訴人之母己○○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不歡而散。翌日(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 再因同一問題再起爭執並互相叫罵、互毆,雖經鄰人及親人 勸離,嗣告訴人離開返回己○○樓上住處,甲○○因未緊隨 上去,而獨自與被告在現場交談,被告於氣憤之下口出恐嚇 話語,亦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復徵之,甲○○與被告並不 認識,且引起被告和告訴人爭執、衝突之系爭漏水房屋,亦 與甲○○毫無干係,苟被告無意要甲○○轉達給戊○○,焉 須告知與上情毫無瓜葛之甲○○上開恐嚇話語。而甲○○於 結束與被告對話上樓至己○○住處時,有將上開被告所述之 上開恐嚇話語,傳述給戊○○等人乙節,亦據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凡此諸端 ,在在足證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 恐嚇言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甲○○證詞前後不一並無足採云云,惟查,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打架如何結束?)劉媽媽 (己○○)叫昌(劉漢昌)和勝(戊○○)上樓去,我留在 樓下和傅(丁○○)講話,問他是鄰居為何要打架,他說了 很多,什麼他認識黑道,要拿槍對付勝(戊○○)‧‧‧。 」、「(你記得傅(丁○○)是否有說過如果勝(戊○○)
)如果再來管他媽媽(己○○)房子的事,見1 次打1 次? )就是那時說的,傅(丁○○)說房子是勝(戊○○)的媽 媽的,叫勝(戊○○)不要管,如果再管,就要落人來(台 語)。我忘記他是說他有槍,還是他有拿過槍,反正就是一 些恐嚇的話,我說是鄰居為何要這樣。」等情(見94年度他 字卷第1015號卷第44、45頁),迨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告對質時結證稱:丁○○與戊○○拉扯結束後,戊○○離開 現場後,我勸丁○○說鄰居沒什麼好吵的,丁○○回我說房 子不是戊○○的,是他媽媽的,叫戊○○不要管,不然要叫 人打他,然後說他認識很多黑道的,還說他開過槍之類的話 ;丁○○跟我說那些話之後,丁○○就說你去跟戊○○講; 而丁○○說會找人打戊○○這件事情,我事後有跟戊○○說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132 、135 頁)。互核甲○○ 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相一致。雖被告辯稱: 甲○○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0號誣告案件95年7 月 18 日 審理筆錄)審理作證時,證述並無將其與丁○○交談 ,丁○○所述恐嚇話語轉述給戊○○知道,甲○○於另案證 詞,與在本案證述,有將丁○○恐嚇內容轉述戊○○知道, 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關乎此點,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確實是有說我今日在法庭講過的 話,至於我為何會在上次另案開庭的時候沒有說到這些,可 能是時間太久了,記憶不清,而且開過太多次庭,有一些情 節所述才有出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徵之,證 人甲○○此部分說明,應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復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證人甲○○上述證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遽採。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丁○ ○與甲○○談話時,現場只有甲○○、我爸爸、乙○○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證人丙○○ 既未聽聞被告與甲○○對話內容,不知渠等交談內容,其證 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之女乙○○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劉漢昌、陳達煌及穿紅衣服 的男生就陸續離開現場上樓,現場就剩下甲○○在戊○○家 樓下的紅木門門檻下與我父親談話,他一開口就說他們一群
人打你,只有我沒有打你,我爸說你在旁邊繞來繞去影響我 注意力,接著我爸就把跟戊○○發生爭執的原因講給甲○○ 聽,就一直在講爭執的原因,沒有說到其他事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140 頁),惟稽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關 於被告與甲○○對話之情節隻字未提(見92年度偵字第1083 3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衡情被告是否有要甲○○轉 述恐嚇話語給戊○○乙節,此情關乎重大,苟乙○○在旁聽 聞為何未向檢察官陳述?復酌之,乙○○既為告訴人之女, 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偏執被告,亦屬常情。再酌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與丁○○、乙○○對質亦堅稱 :「(你與丁○○在談話時,有無見到乙○○在場?)沒有 ,只有我與丁○○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 1 頁)。綜述,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其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觀諸被告所提資料,或為被告書寫之書狀、或另案驗傷單 、或為另案筆錄,而其所陳報光碟片係證明己○○房屋加蓋 石綿瓦屋,年久失修掉落,且下雨時漏水,影響被告居住品 質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上揭要甲○○向戊○○傳達:房子是己○○的,戊○ ○不該插手,如果戊○○再次找傅講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 戊○○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恐 嚇言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該言詞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公布,於95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305 條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 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 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 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 元(即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況 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 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以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仍 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 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第305 條論處,合先敘明。至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要甲○○轉述恐嚇話語,亦使戊○○家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查,被告要甲○○轉 述對象為戊○○,故其恐赫對象為戊○○,不及戊○○家人 ,已如前述,至戊○○家人僅係於甲○○轉述時,適在旁聽 聞,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恐嚇戊○○家人犯行,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動機,以加害他人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