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與乙○○為鄰居,分別居住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路244 號3樓及2樓,2 人平時即相處不睦,時生齟齬, 於民國94年10月29日22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晚間11時30分)許,因乙○○在楊梅鎮○○○路244 號對著 甲○○住處吼叫,甲○○心生不滿,乃與其妻、子林威遠( 手持鋁棒,未據起訴)、女林芬蘭一同下樓擬至乙○○上開 住處找乙○○理論,雙方在2 樓樓梯間相遇,因言語上發生 爭執,甲○○與手持鋁棒之林威遠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甲○○徒手毆打乙○○身體,林威遠則趁機持鋁 棒毆打乙○○頭部、胸部,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 傷及頭頂部浮腫等傷害,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返回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 把,至上開樓梯間持菜 刀砍甲○○左側臉部,甲○○隨即抓住乙○○持刀之手,雙 方相互拉扯,乙○○之刀又劃到甲○○之右耳後及後頸部, 致甲○○受有左頰撕裂傷15公分、右耳後撕裂傷8 公分、後 頸部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 為正當防衛而攻擊對方,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平日相處不睦,乃於案發當 日向甲○○高喊「不要過分」後,甲○○與其子隨即自3 樓 衝下來,並拿鋁棒毆打伊頭、胸部,伊當時沒有反擊,叫伊 老婆開門,被告甲○○衝進來,伊驚慌失惜躲到廚房,順手 拿起菜刀返回客廳時,就看到被告甲○○頭上流血云云;被 告甲○○則辯稱:伊當時聽到被告乙○○大聲吼叫,便出門 要與被告乙○○理論,一開門,被告手上已拿小型菜刀向伊 頭部砍來,伊係被砍才反擊,伊沒有打被告乙○○,只有拉
扯中撞到樓梯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其子林威遠如何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告訴人兼被告乙○○受傷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95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核與證人即乙○○ 之妻陳麗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我先生在 樓下喊了二聲,也沒有很大聲,說不要過份,就上樓來了, 因為公寓的樓下到樓上時間不要很久,但是我等了很久怎麼 都沒有聲音,我就覺得很生氣,因為他有鑰匙為何不自己開 門,他就叫我的原住民名字,叫了二聲也是很小聲,再叫第 三聲時,聲音就不對了,我本來在看電視,就起身去開門, 我開第一道鐵門,正對面是我先生,我先生的後面是甲○○ 先生的背影,我就打開鐵門看一下,甲○○的太太站在扶梯 上,他女兒林芬蘭也站在樓梯,我先生看我開門就趕快衝進 來,一進來就大聲罵我,說妳要我被人家打死才要開門,我 說我怎麼知道你會被人家打,你平常都有鑰匙開門,接著甲 ○○先生就空手走進我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及我先生 就互相用拳頭揮來揮去,林先生就站在我家門口一進來的鞋 櫃邊,打來打去,林先生就往我的方向跌坐下來,沒多久, 就用台語就他的家人拿『傢伙』,我老公一聽,就衝到廚房 去,就拿菜刀出來,但是沒有馬上揮,用手拿著菜刀,站在 林先生的右前方,當時林先生還是跌坐在地上,林先生就叫 外面的人報警,報警,當天我先生有喝酒,他一聽到報警, 手就揮到林先生左邊的臉一刀,至於林先生右耳為何受傷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 3 頁)大致相符,並有乙○○出具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怡仁綜合醫院95年5 月9 日怡行(病)字第0950509 號 函暨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即被告甲 ○○亦不否認徒手毆打乙○○等情。
㈡雖證人林威遠否認持鋁棒毆打乙○○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警詢之初即證稱:甲○○父子一看到伊就毆打伊,伊被 用拳頭及鋁棒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參以 證人陳麗玉前述證詞,被告乙○○在其開家門前即已遭人毆 打,是證人陳麗玉稱未見到林威遠出手毆打乙○○,應與是 實相符,尚難執此為被告甲○○及證人林威遠有利之認定。 而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亦記載:被棒棍打到 頭及胸部等情,有該評估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乙○○係受 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頂部浮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該 等傷害均屬鈍器傷,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描述其毆打 乙○○之過程為伊面對乙○○,乙○○當時右手拿刀子往伊
左邊頭部砍,第二刀又砍來,被伊以右手抓住,伊用左手擋 打乙○○之胸部,用拳頭揮乙○○之胸部上方,後來乙○○ 之刀不放,伊就一直捶乙○○之胸部等語,依此觀之,被告 乙○○頭部及頭頂部當不至於受傷,足見證人林威遠確有持 鋁棒毆打乙○○。證人林芬蘭證稱未見其弟林威遠出現云云 ,顯係迴護甲○○、林威遠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告訴人兼被告甲○○ 受傷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95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第 7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陳麗玉、證人林威遠、證人林芬 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乙○○持菜刀砍傷甲○○之事實相符, 並有甲○○出具之天成醫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 、天成醫院95年5 月9 日天成秘字第95050901號函暨所附之 病歷、急診病歷、照片、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及甲○○受傷 之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 認有持菜刀朝甲○○揮2 下等情(見本院95年4 月14日訊問 筆錄第5 頁)。雖證人甲○○與陳麗玉、林威遠、林芬蘭就 被告乙○○於何處及如何砍傷甲○○略有瑕疵,惟參諸證人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許智勇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二樓屋內沒有看到血跡,是在二樓樓梯口有 看到血跡,血跡痕跡是往上或往下沒有注意到,三樓當時也 沒有注意到有無血跡。」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訊問筆 錄第2 頁),以及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 住處並無甲○○之血跡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 第9 頁),足見甲○○應係在上開樓梯間遭被告乙○○持菜 刀砍傷,被告乙○○及證人陳麗玉供(證)稱:甲○○係在 乙○○住處被砍傷云云,證人甲○○、林威遠證稱:乙○○ 係在伊3 樓住處門口砍傷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
係被告乙○○先遭被告甲○○、證人林威遠毆打後,心有未 甘,再持菜刀砍傷被告甲○○,被告二人間之傷害行為,有 時間先後,還擊之一方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一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 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得科罰 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潘偉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較有利 。
㈢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其子林威遠,就所犯上揭傷 害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漏論林威遠係傷害乙 ○○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傷勢之輕重,及被告2 人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且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沒收。未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甲○○家中之物,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 ○○或其共犯林威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