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2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原名劉秀珍)前以其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請之帳號為38 -8 號之支票,係由其與其夫柯韋名( 原名柯昇甫)共同使用,且各自負責,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 日,柯昇甫自行持票號為AC0000000 號至AC0000000 號之支 票3 張,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266 萬 6 千元、500 萬元、發票人劉秀珍、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壢分 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 3 日後,並於同年3 月24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交付予梁 開龍借款,梁開龍旋於同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路○ 段12 5 巷7 弄4 號4 樓之12轉交付予甲○○,詎乙○○明知其支 票應由其夫柯韋名使用、而非遺失,惟竟因柯韋名未處理上 開票款以致跳票、其無法自行支付該筆龐大款項,仍於95年 3 月30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71 號陽信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將上開支票掛失,未指定犯人而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迨因持票 人甲○○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28 號卷第30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63 號卷第6 頁),核 證人柯韋名、梁開龍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5年4 月20日台票桃字第20 2-17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 本附卷可參,再證人柯韋名之前即曾多次自行開立上開帳號 、被告所有之支票而未告知被告,被告有時亦未詢問等情, 亦據證人柯韋名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支 票應是柯韋名所開立,其因金額龐大無法負擔即前往申報遺 失,自有誣告之意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 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㈠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 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 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罪。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掛失票據之票面金額,惟念其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