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YV─207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 面,已於95年05月中旬某日,出借予乙○○,懸掛於原 車牌號L5─337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之同居人黃詩 雲,由乙○○使用中車牌遭竊)上使用,並未遺失。嗣其擬 將其上開車輛出售,需用該出借支車牌,又因其與乙○○間 另發生糾紛,不敢找乙○○索回前開車牌,遂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5年06月28日13時10分許,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謊稱其上開 車輛之車牌02面,於95年06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31巷18號其住處前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即警員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95年09月09日19時30分許 ,乙○○駕駛改懸掛YV─2073號黃詩雲所有之上開車輛,再 桃園縣楊梅鎮○○街與中山北路2 段56巷口為警查獲,乙○ ○遂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乙○○指明該車牌係向甲 ○○所借用,經檢察官發覺甲○○犯罪,乃通知甲○○到場 說明。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案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乙○○、張育仁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將該車牌出借與 乙○○情形甚明,且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1 份、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0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0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1份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 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上 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
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 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 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 ,於檢察官偵查中,依乙○○之陳述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乙○○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乙○○警詢筆 錄各1 份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車牌出借予乙○○,又向警方謊報 該車牌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車牌使用人無 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該車牌借用人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生 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素行情形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 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已不合緩刑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