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2344號
TYDM,95,壢簡,2344,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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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壹佰陸拾陸件及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MONTBLANC」、 「GUCCI」、「LV」、「BURBERRY」之商標 圖樣,分別係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固歡喜固 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件、筆、鋼珠筆、筆心 、飾品、皮件、零錢包、皮夾、手提包、襪子、領帶等類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 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明知經由「Yahoo!」網際網路上 經搜尋「領帶批發」字樣再點選「精品」、「領帶」、「皮 夾」之結果後所聯繫「超商A公司」某不詳成年人所兜售持 有之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猶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農  歷過年前某日起,以每件領帶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  「MONTBLANC」浮筆九十九元、襪子一打三百八十 元、皮夾一件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某不詳成年人先 後二次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 品多件後,並意圖營利,將所販入之仿冒商品,藏放於其桃 園縣平鎮市○○街四十八巷四十六號一樓住處所內,且自九 十五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起,亦在其前揭住處所內,利用 家人所有之電腦設備以ADSL方式連接上網至「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mandy5557 」號 登入後,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 仿冒商品等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等相關訊息及以電子郵件 信箱「mandy5557@ya hoo.com.tw 」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 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俟甲○○補登存摺確定收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者告 知之寄貨地點,將商品以委託郵寄快遞或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送出,而以每件領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起標、「MON  TBLANC」浮筆五百九十元起標、襪子三雙三百八十元  起標、皮夾一件八百九十元起標之不等價格連續販賣如附表 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等予不特定顧客 牟利,總計已賣出約三十餘件得款約一萬餘元至二萬元左右 。嗣因警先上網發現上情遂向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聲請 核發搜索票,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前揭住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百六十六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助理賴麗玉、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許珮玲 於警詢中之證情節相符,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 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違 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保價表(「LV」部分)、薈萃商標協會 鑑定資格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被告甲○○所張貼之拍  賣列印資料、「Yahoo!電子信箱」資料、中華電信數 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影本、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一百六十六  件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一)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



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觀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又被告甲○○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 無犯罪聯絡之成年快遞人員以遂行其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 ,係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另參酌 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惟其素行尚 佳,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義大利固喜歡固 喜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出具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罪後積極與其中被害人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洽談 和解,此有被害人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所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甲○○就其犯行確已深 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



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附表所示仿冒商標 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一百六十六件等物,不問屬 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甲○○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沒收依我國  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 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 ,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其家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  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仿冒商品名稱│件   數│
├──┼───────────┼──────┼─────┤
│一 │「MONTBLANC」│浮筆 │三十四件 │
│ │(圖形如偵卷第三三頁)│ │ │
├──┼───────────┼──────┼─────┤




│二 │「MONTBLANC」│筆心 │十五件 │
│ │(圖形如偵卷第三三頁)│ │ │
├──┼───────────┼──────┼─────┤
│三 │「GUCCI」(圖形如│皮夾 │三件 │
│ │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 │ │
│ │) │ │ │
├──┼───────────┼──────┼─────┤
│四 │「GUCCI」(圖形如│襪子 │三十雙 │
│ │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 │ │
│ │) │ │ │
├──┼───────────┼──────┼─────┤
│五 │「LV」(圖形如偵卷第│襪子 │六雙 │
│ │二二頁) │ │ │
├──┼───────────┼──────┼─────┤
│六 │「BURBERRY」(│襪子 │三十六雙 │
│ │圖形如偵卷第三八頁至第│ │ │
│ │四十頁) │ │ │
├──┼───────────┼──────┼─────┤
│七 │「LV」(圖形如偵卷第│領帶 │二十一件 │
│ │二二頁) │ │ │
├──┼───────────┼──────┼─────┤
│八 │「GUCCI」(圖形如│領帶 │十四件 │
│ │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 │ │
│ │) │ │ │
├──┼───────────┼──────┼─────┤
│九 │「BURBERRY」(│領帶 │七件 │
│ │圖形如偵卷第三八頁至第│ │ │
│ │四十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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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