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2338號
TYDM,95,壢簡,2338,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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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華南商業 銀行壢昌分行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五號,被告甲 ○○係於民國93年3 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 年9 月9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申辦本件帳戶,被告 應係於同年6 月10日提領怡保保全公司所轉入之款項後,至 同年月18日中午之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提供本件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件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間自中壢監理站附近搬家至新竹縣關 西鎮時,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後因工作需要使 用到本件帳戶時,乃前往申請補發存摺,始知成為警示帳戶 ,才去中壢分局備案,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為何知道伊金融 卡之密碼云云。惟查,中壢分局並無受理被告指稱存摺及金 融卡失竊或遺失之報案紀錄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幾查局)中壢分局95年9 月15日中 警分刑字第095703211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無法明確合理解 釋其所申請之本件帳戶竟成為詐騙集團詐欺之轉帳帳戶,且 於詐騙得手後,旋持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以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本件雖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行騙,或與本件詐欺集團 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前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情極明灼,否則被告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帳戶資料,豈能無 端成為本件詐欺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帳戶,被告雖否認有 提供交付一事,要屬畏罪圖卸之詞,自難採信。按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 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 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 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 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 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 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核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廣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飾詞圖卸,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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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