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 被告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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