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721號
TYDM,95,壢簡,1721,2006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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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佳鴻通汽車商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購買車號JX-七一九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設定動產抵 押,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復與復華銀行約定借款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九 千二百七十五元,該車存放處所為桃園縣楊梅鎮○○○街十 一巷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誤載為 桃園縣平鎮市○○街七五號),乙○○僅得占有使用該車, 非經復華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 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 得該車後,自第五期起(聲請書誤載為自第四期起)即拒絕 交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知 去向。經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債權移轉予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經匯豐公司前往該 車存放處所查訪後,王國楨與該車均已不知去向,致生損害 於匯豐公司,嗣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佳鴻通汽車商行向亞 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文心分公司,購買車號BI-三一0六號自小客車一 輛,並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復與復



華銀行約定借款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 支付八千一百六十二元,該車存放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六一巷七三號處,丙○○僅得占有使用該車,非經復華 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 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該車後 ,自第七期起(聲請書誤載為自第六期起)即拒絕交付分期 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經 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債權移轉予匯豐公司,並 經匯豐公司前往該車存放處所查訪後,丙○○與該車均已不 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嗣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 連上更二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六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金車汽車商行向亞太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 心分公司,購買車號六U-三四八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設 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復與復華銀行約 定借款為二十一萬六千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六千六百 七十八元,該車存放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之三 號處,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非經復華銀行書面同意並 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第二期起 即拒絕交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自小客車向位於桃園縣之環北當舖 質押五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萬元)。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將債權移轉予匯豐公司,甲○○之上開行為致生損 害於匯豐公司,嗣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
(一)乙○○身分證影本、查訪記錄表、公司服務證明書(聯 合傢俱行)、扣繳憑單、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 汽車公司分期對保詳情單、撥款委託書、客戶分期款繳 款紀錄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一份及同案被告黃崇豪之供述。
(二)丙○○身分證影本、訪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銀行分期申請表、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 、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及同案被告黃崇豪之供述。 (三)甲○○身分證影本、訪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銀行分期申請表、客戶分期 款繳款紀錄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撥款委託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及同案被告黃崇豪之供述。五、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而本件被告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均得科或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 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 於被告等。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 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 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為:「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前之規定則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 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甲○○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等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二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 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駁回 上訴確定,前揭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 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乙○○、楊健分別將動產擔保抵押車輛遷移及被告甲○○將 動產擔保抵押車輛出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甲○○陸續還款予匯豐公司(此有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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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