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附字,95年度,100號
TYDM,95,壢交附,10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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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 定
代理人 林棋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原告其中汽車修理費用
及賠付第三人莊怡萱之損害部分所為請求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汽車修理費用及賠付第三人莊怡萱之損害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7 千1 百4 十元,及自民國94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 有因身體受傷所為之請求部分,及另一原告乙○○○部分, 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陳述略稱:被告於95年01 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97─KR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803 號路燈桿對面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撞及原告甲○○所駕搭載原 告乙○○○之沿該產業道路左轉中豐路之車牌號碼GV─0718 號自用小貨車,使原告受有車損之損害,損失汽車修理費用 8 萬9 千5 百元,須賠付第三人莊怡萱之汽車修理費用17萬 8 千3 百5 十元。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百分之40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10萬7 千1 百4 十元及該部分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為 其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於原告主張前開汽車修理費用及賠付第三人莊 怡萱之損害部分,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被告因 過失毀損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 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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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