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43號
TYDM,95,交聲,64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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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
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1 日 7 時許,駕駛金龍利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28-SV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大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 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 當場拒簽收。嗣異議人按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 書漏引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並未闖紅燈,希望執勤警 員提出證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28-SV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大安路口,並經員警 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 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邱智德於本院調查 時具結證稱:於95年12月1 日早上6 點、8 點執行巡邏勤務 ,當時我與同事2 人開巡邏車執勤,在樹林市○○路、大安 路口停紅燈,後來綠燈我們巡邏車開始行進要左轉到中山路 ,我看到一輛大貨車,該大貨車沿大安路往中山路直行闖紅 燈,我看到後,我們開車將該車攔下來,依法告知他闖紅燈 ,當時駕駛人出示駕照,駕照就是駕駛人本人甲○○,然未 帶行照,他要求我們不要開闖紅燈紅單,因為要扣點,但是



我沒有理會,就制單舉發,並請異議人簽名,但他表示拒簽 ,我們就載明在舉發單上。我確定我當時方向為綠燈,我警 車前面還有其他車輛在左轉中,但突然看到該大貨車直闖過 來,該大安路口、中山路路口的紅綠燈為2 時向號誌,大安 路往中山路方向燈號顯示先後順序先紅燈,再來則是中山路 左轉變綠燈,此時大安路往中山路方向一定為紅燈,不會同 時為綠燈,我擔任警員職務約2 年2 個月,至今都是執行該 路段巡邏勤務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邱智德在該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業務已達2 年2 月 ,其執勤經驗充足且熟悉該路段之交通情況,對該路口交通 號誌之變換應無誤認混淆之理。再者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 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 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 而本件證人邱智德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 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從而,異議人既未 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 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 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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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