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05號
TYDM,95,交聲,405,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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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張建亞
代 理 人 曾光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7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
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 項固規定汽車所有人就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
車輛,有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應併同處罰,然於同條第4 項則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主
張免責之例外規定,亦即,倘汽車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是否符合乙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免受本條之處
罰。然於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行駛公路,而
存有上開違規情事時,該車之汽車所有人應否受上開規定處
罰,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於民國95年6 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
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車道162 公里處,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P-335號營業大貨車之駕
駛人,有「無照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情事,遂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申訴,舉發
單位函覆本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罰鍰和牌照限於95年8 月
30日前繳納等語,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95年7 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 00000000
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
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P-335號營業大貨車
係交由員工全重信駕駛,全重信之友人唐遠芬卻於95年6 月
18 日 擅自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
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車道162 公里處為警查獲,而經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單舉發
。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可知,異議人係將上
開車輛交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全重信駕駛,全重信不知為何
將上開車輛私下交由唐遠芬駕駛,公司完全不知此事,是以
,異議人已盡到監督駕駛人之義務及相當之注意,仍未能阻
止本件違規情形發生,而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陳明上情,但原處分機關仍予裁決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四、經查,本件違規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莊富堯於本院
調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查獲舉發,當天車號AP-335號大
貨車之駕駛人行經后里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無故把車停
放在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上,伊上前瞭解,發現該車後車斗
躺著1 名男子,伊將該車指揮前往收費站旁之便道處盤查,
當時該車由唐遠芬駕駛,唐遠芬依照警方指示將車開往便道
處,伊叫醒該名睡在車斗內之男子,印象中該名男子說他跟
唐遠芬是在回程途中,因為男子有喝了一點酒,很累,隔天
還要上班,所以把車交給唐遠芬開,他在車斗內睡覺;經伊
查詢車輛的行照或監理資料後,得知車輛為正捷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而唐遠芬未帶任何證件,她的說法與那名男子相同
,只有說車子是公司的,故伊請唐遠芬寫下姓名年籍資料供
警方查詢,警方查詢後發現唐遠芬無照駕駛,伊便依法開立
舉發單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為警攔檢查獲之上開車輛駕駛人
唐遠芬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全重信是男女朋
友,車子是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的,全重信是公司僱用的司機
,當天伊與全重信從台北開車前往南投,之後從南投返回台
北,因為是當天往返,全重信感到疲倦,所以在南投出發前
全重信說他要在車斗那邊睡一下,1 小時後他會起來開車
,但伊怕時間來不及,便自行開車北上,全重信還是在車斗
內睡覺,因為伊在后里收費道那邊誤開入電子收費道,不知
該怎麼辦,便將車停在車道上,警察上前查看,之後的情形
即如證人莊富堯警員所述,本件舉發單係由伊簽名收受的等
語明確。故就本件警方舉發攔檢之情形觀之,證人莊富堯
唐遠芬之證述相互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全
重信係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
異議人提出之全重信人事資料、工作規章各1 份,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全重信之駕照資料1 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異議人
所陳:其就所僱用之司機全重信具有足供駕駛營業大貨車之
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非屬子
虛。審酌證人唐遠芬為警舉發斯時雖有無照駕駛上開車號AP
-335號之違規行為存在,且全重信當時則在該車車斗內睡覺
乙節,業如上述,衡情此一事件應係偶然發生所致,縱異議
人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全重信之駕駛執照資格已盡查證義務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此違規,則異議人自不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處罰,是異議人之辯解
應非子虛,尚值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
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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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