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
裁52-Z000000000號、52-Z000000000號、52-KAD212169 號、
52-JC0000000 號、52-KAC287621 號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原
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0號、第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212169 號
、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
字第KAC287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處分均撤銷。真愛交通有限公司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係車 牌號碼:152 -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登記所有人,因駕駛 人陳明憲駕駛該曳引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分別依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 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係邱豊豐所購買後,靠行於 異議人,邱豊豐如何管理使用該車,雇用何人擔任駕駛,均 非異議人所能置喙。另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明憲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違規行為,相關舉發單位,並未將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寄交異議人,直至95年1 月間異議 人接獲裁決機關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始知有此違規情 事,並因而損害異議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 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 月23日行政 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 、 第31條、第31條之2 、第32條之1 、第42條、第73條、第82 條至84條,自96年1 月1 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時,均在上開條例修正 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 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聯結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汽車牌照,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甚詳。
四、經查:
㈠案外人陳明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152 -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經警攔停舉發:駕駛人無照駕 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為駕駛等違規事實,為異 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5 紙在卷足憑,又駕駛人陳明憲之駕駛執照已於93年3 月15 日遭註銷在案,此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 1 份附卷可參,足見案外人陳明憲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152 -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㈡按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 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 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 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 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 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 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 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既不否認前揭車牌號碼 :15 2-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邱豊豐所購買,靠行於異議 人公司,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營業聯結車於信託關係終 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異議人公司所有,異議人公 司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誤。
㈢雖異議人辯稱該車係邱豊豐所購買後,靠行於異議人,邱豊 豐如何管理使用該車,雇用何人擔任駕駛,均非異議人所能 置喙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 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 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 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 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 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 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需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 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 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 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又上開條 例第21條之1 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者,分別處罰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同 條第4 項規定,亦對於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 所有人課以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相當之注意義務,否 則仍不能免罰。查:異議人既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如前所 述,其對於充任該車輛之駕駛人,仍應負善盡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甚明。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之1 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 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抑且,交通部 更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 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 駕駛人之駕照狀態,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 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免於受罰之方式,然異議人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證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義務 ,僅空言稱駕駛人陳明憲並非異議人所雇用云云,實不足以 免其責任。
㈣又該法條所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係指駕駛人因駕 駛執照遭註銷,在重新考領前不得駕車,其於重新考領之前 竟為駕駛行為,於警員檢查證件時,並未提示行使該已註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而所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乃 指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行為中,因警員檢查證件之要求或其他 因素,提示已遭註銷之駕駛執照,用以表示自己領有駕駛執 照之行使行為。本件異議人將所有前開車輛,交由駕駛人陳 明憲駕駛,駕駛人陳明憲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遭警員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有南投縣警察局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足見該車輛之駕駛人陳明憲並未攜帶或提示其 原遭註銷之駕照予值勤交通警員,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依前 述條例第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原處 分機關逕依同條條項第5 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0元,自有違誤。 ㈤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其舉發之意思表示應完成合法送達以使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 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為目的,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 例如係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 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即可完成舉發程序,而對外產生舉發之效力,但對於受處分 人而言,仍應另行通知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始能課以其未於 應到案日前到案之責任。否則違規駕駛者如因故不能將舉發 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無從知悉舉發事實,不能 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而受科處最高額罰鍰,豈不使受處分人 為自己無法控制之風險負責,應非事理之平。是以舉發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前已合法收受送達或知悉遭舉發之事實,自不能以受處 分人未能於到案日前到案即科處最高額罰鍰。查:本件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 雲林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分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 街之處所,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異議人, 異議人亦未於該招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退回原寄發 單位後,原舉發警察局或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 明該等舉發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有交付被查獲之駕駛人陳 明憲收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雖有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惟原舉發警察局或處分機 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舉發單均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之情 形,有卷蓋有「招領逾期」信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 監理站函及交寄函件存根在卷可稽,是本院自難認定如附表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務人員為送達後,因異議人未於招 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退回原寄發單位,然原舉發單
位既已依法將該舉發單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此有 卷蓋有「招領逾期」信封及雲林縣警察局函在卷可佐,是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予異議人。基此,本件異議人既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 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此已足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 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 就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逕以裁處異議人最高 額罰鍰,尚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違規事實,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除罰鍰外,尚應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機關未予各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已有未洽,再者,原處分機關又有上述之違法不當 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其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項規定分別科處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舉發單位及│原舉發單│違規時間│應到│原舉發│原舉發通│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主 文 欄│
│ │原舉發通知│位舉發違│、地點(│案日│通知單│知單送達│裁決書案號│關所援引│ │
│ │單編號 │規內容 │舉發日期│ │之送達│方式 │ │之法條、│ │
│ │ │ │) │ │日期 │ │ │處罰內容│ │
├──┼─────┼────┼────┼──┼───┼────┼─────┼────┼───────┤
│ 一 │雲林縣政府│汽車所有│93年4 月│93年│93年5 │招領逾期│交通部公路│未領有駕│真愛交通有限公│
│ │警察局保安│人供無照│27日23時│6 月│月28日│退回 │總局新竹區│駛執照駕│司聯結車所有人│
│ │警察隊、雲│駕駛人陳│6 分、台│8 日│ │ │監理所桃園│駛大型車│,因汽車駕駛人│
│ │林縣警察局│明憲駕車│3 線246 │ │ │ │監理站桃監│輛,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
│ │雲警交字第│ │公里處 │ │ │ │裁罰字第裁│道路交通│駕駛聯結車,處│
│ │KAC287761 │ │ │ │ │ │52-KAC287│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肆萬│
│ │號舉發違反│ │ │ │ │ │621號 │條例第21│元,並吊扣車號│
│ │道路管理事│ │ │ │ │ │ │之1 條第│152 -GC號汽車│
│ │件通知單 │ │ │ │ │ │ │1 項第1 │牌照叁個月。 │
│ │ │ │ │ │ │ │ │款,罰鍰│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下同) │ │
│ │ │ │ │ │ │ │ │80,000元│ │
├──┼─────┼────┼────┼──┼───┼────┼─────┼────┼───────┤
│ 二 │南投縣政府│無照駕駛│93年5 月│93年│無 │無相關書│交通部公路│使用註銷│真愛交通有限公│
│ │警察局集集│ │5 日7 時│6 月│ │證 │總局新竹區│之駕駛執│司聯結車所有人│
│ │分局第四組│ │45分、台│30日│ │ │監理所桃園│照駕駛大│,因汽車駕駛人│
│ │(原第五組│ │16線 │ │ │ │監理站桃監│型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
│ │)投警交字│ │ │ │ │ │裁罰字第裁│違反道路│駕駛聯結車,處│
│ │第JC048271│ │ │ │ │ │52-JC0482│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幣肆萬│
│ │9號舉發違 │ │ │ │ │ │719號 │處罰條例│元,並吊扣車號│
│ │反道路管理│ │ │ │ │ │ │第21條之│152 -GC號汽車│
│ │事件通知單│ │ │ │ │ │ │1條 第1 │牌照叁個月。 │
│ │ │ │ │ │ │ │ │項第5 款│ │
│ │ │ │ │ │ │ │ │,罰鍰新│ │
│ │ │ │ │ │ │ │ │臺幣80,0│ │
│ │ │ │ │ │ │ │ │00元 │ │
├──┼─────┼────┼────┼──┼───┼────┼─────┼────┼───────┤
│ 三 │雲林縣政府│汽車所有│93年5 月│93年│93年7 │公示送達│交通部公路│使用註銷│真愛交通有限公│
│ │警察局交通│人允許駕│23日23時│7 月│月30日│ │總局新竹區│之駕駛執│司聯結車所有人│
│ │警察隊、雲│照逾審逕│15分、斗│5 日│ │ │監理所桃園│照駕駛大│,因汽車駕駛人│
│ │林縣警察局│註之駕駛│六市大學│ │ │ │監理站桃監│型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
│ │雲警交字第│人駕車行│路 │ │ │ │裁罰字第裁│違反道路│執照駕駛聯結車│
│ │KAD212169 │駛公路 │ │ │ │ │52-KAD212│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
│ │號舉發違反│ │ │ │ │ │169號 │處罰條例│肆萬元,並吊扣│
│ │道路管理事│ │ │ │ │ │ │第21條之│車號152 -GC號│
│ │件通知單 │ │ │ │ │ │ │1條 第1 │汽車牌照叁個月│
│ │ │ │ │ │ │ │ │項第5 款│。 │
│ │ │ │ │ │ │ │ │,罰鍰新│ │
│ │ │ │ │ │ │ │ │臺幣80,0│ │
│ │ │ │ │ │ │ │ │00元 │ │
├──┼─────┼────┼────┼──┼───┼────┼─────┼────┼───────┤
│ 四 │內政部警政│車主允許│93年7 月│93年│無 │由駕駛人│交通部公路│未領有駕│真愛交通有限公│
│ │署國道公路│無照駕駛│7 日15時│7 月│ │陳明憲在│總局新竹區│駛執照駕│司聯結車所有人│
│ │警察局第7 │之人駕車│34分、國│22日│ │收受通知│監理所桃園│駛大型車│,因汽車駕駛人│
│ │隊、內政部│ │道三號北│ │ │聯者簽章│監理站桃監│輛,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
│ │警政署國道│ │上234 公│ │ │欄簽收 │裁罰字第裁│道路交通│駕駛聯結車,處│
│ │公路警察局│ │里處 │ │ │ │52-Z70204│管理處罰│罰鍰新臺幣肆萬│
│ │公警局交字│ │ │ │ │ │696號 │條例第21│元,並吊扣車號│
│ │第Z0000000│ │ │ │ │ │ │之1 條第│152 -GC號汽車│
│ │6號舉發違 │ │ │ │ │ │ │1 項第1 │牌照叁個月。 │
│ │反道路管理│ │ │ │ │ │ │款,罰鍰│ │
│ │事件通知單│ │ │ │ │ │ │新臺幣80│ │
│ │ │ │ │ │ │ │ │,000元 │ │
├──┼─────┼────┼────┼──┼───┼────┼─────┼────┼───────┤
│ 五 │內政部警政│車主允許│93年7 月│93年│無 │曾送交郵│交通部公路│使用註銷│真愛交通有限公│
│ │署國道公路│駕照註銷│24日11時│9 月│ │務送達 │總局新竹區│之駕駛執│司聯結車所有人│
│ │警察局第7 │之人駕車│29分、國│1 日│ │ │監理所桃園│照駕駛大│,因汽車駕駛人│
│ │隊、內政部│ │道三號南│ │ │ │監理站桃監│型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
│ │警政署國道│ │下253 公│ │ │ │裁罰字第裁│違反道路│執照駕駛聯結車│
│ │公路警察局│ │里處 │ │ │ │52-Z70206│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
│ │公警局交字│ │ │ │ │ │548號 │處罰條例│肆萬元,並吊扣│
│ │第Z0000000│ │ │ │ │ │ │第21條之│車號152 -GC號│
│ │8號舉發違 │ │ │ │ │ │ │1 條第1 │汽車牌照叁個月│
│ │反道路管理│ │ │ │ │ │ │項第5 款│。 │
│ │事件通知單│ │ │ │ │ │ │,罰鍰新│ │
│ │ │ │ │ │ │ │ │臺幣80, │ │
│ │ │ │ │ │ │ │ │000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