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508號
TYDM,95,交易,508,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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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調偵字第528 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522-DJ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 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酒後駕車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公路48.7公里南向處(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 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 方、由陳聖原駕駛車牌號碼8R-4258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 載乙○○、甲○○),致陳聖原駕駛之上揭車輛往前推撞由 韓繼烜駕駛之車輛,造成乙○○受有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② 頸部扭傷③背部挫傷④手足挫傷之傷害,甲○○受有①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②左腰挫傷③頸部扭傷(疑似L1、L2脫位)之 傷害(陳聖原受傷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乙○○、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在台中市中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七 萬元,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刑事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 ;而前開調解結果,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以九十五年核字第五一OO號核定在案等情,有台 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 ,揆之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應認告訴人乙○○、甲○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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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