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88號
TYDM,95,交易,488,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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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8911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O─492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 山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長庚球場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道路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 快失控跌倒,乙○○摔倒後與機車分離,惟其機車仍沿原行 進方向衝向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ZG─809號 重型機車搭載丙○○行駛於對向車道,甲○○閃避不及遂遭 乙○○之機車撞倒,致甲○○及丙○○同時摔倒,造成甲○ ○受有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及臀部腫脹瘀血之傷害,丙○○ 則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雙手擦傷、 牙齒斷裂之傷害。案經甲○○、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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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