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三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十九巷十七號「弘翔砂 場」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F三-七一二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龍潭 鄉○○路由石門方向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生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EWH-六七七 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左側適有甲○○駕駛上開車輛左轉之狀況,致二車發生碰 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三處併疤痕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龍潭小隊 警員林明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相片七張所示跡證相符,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前揭傷 害情形,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桃縣行字第○九五五二○二六三 六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文載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來車逕自左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 ,堪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又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 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罰 金刑最低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 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⑵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現 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 刑。
⑶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以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自首部分,舊法規定必減輕其刑,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 論處。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法定刑 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 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 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因應依一般法律修正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序明。 ㈡被告任職於弘翔砂場,以駕駛汽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並有F三-七一二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一張可資 佐證,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林明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 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及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