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0霖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被 告 李0宸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
被 告 那0平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964號、第4966號、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暨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
字第19488 號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0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2及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 卡)、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李0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驗餘子彈伍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8 (驗餘子彈5顆) 、9 、10、12及附表五編號4 至6 、8 至10號所示之物(
手機均不含SIM 卡)、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那0平無罪。
事 實
一、鄭0霖於民國93年6 月間,在00縣00市○○路000 號0 樓「大時鐘舞廳」,結識以該處及同棟5 樓名為「大六舞廳 」、7 樓為指揮據點之詐欺集團首腦邱0金(未據起訴), 隨即加入邱0金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邱0金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名為「大發」、 「發財一」、「發財二」、「大紅」、「冠軍」、「昌」、 「峰」之詐欺集團,不定期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郵寄、快遞之方式寄送予鄭0霖,再對外以家屬成員遭 綁架、欠債等事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要求匯款至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渠等 得手後旋即指示鄭0霖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進行領款,鄭0 霖復以支付生活開銷及每月薪資4 、5 萬元之代價,邀集與 其等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李0壕自94年3 月間某日(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李0宸 自93年11月間某日至94年2 月間、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A00自94年3 月間(00年00月00日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B00自94年3 月間(00年0 月0 日生,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持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台灣地區各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款項,過程中並由 李0壕負責提領金額之記帳作業,俟其等所提領之款項達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左右時,乃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偽以「 李0平」、「鄭0明」、「陳0棟」、「鄭0清」、「陶0 峰」、「張0國」、「陳0政」、「李0守」等名義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為詐騙之分工;事成後由邱0金即 以每月結算其等所匯款項金額,以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一朋分 予鄭0霖,鄭0霖復支付旗下車手生活開銷及薪資,其等每 日所提領之金額約達數十萬至一百餘萬元不等。二、李0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綽號「阿義」之人,以 每二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一部份供己施用(李0宸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 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部分則自93年10月間某日
起,在其00縣00市○○路0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 自備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將之分裝,以每約0. 4公克一千 元之價格,先後在桃園縣境內等地,販賣予那0平七次、每 次一千元;販賣予王0武(綽號「小四」)三次,每次一千 元;販賣予楊0華(綽號「小楊」)二次、每次二千元以供 渠等施用(三人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犯行,均業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第1179號、第1119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 偵字第1679、1789、19 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李0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卻因 在外與人發生糾紛,為免遭人尋釁,乃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於94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前三、四個星期某時,在台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人,取得武士刀一把,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並將之放置 於其位於00縣00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嗣 又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3 月14日為警 查獲前一、二個星期某時,至黃0逸(業由檢察官以94年年 度偵字第8967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位於00縣00市 ○○路00巷0之0號0樓之住處,向黃0逸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一支、改造子彈共8 顆,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並將 之放置在其前開住處。
四、李0宸(綽號「大目」)、鄭0霖(綽號「中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因發現黃0勳在奇摩家族網路留言,表 示欲購買六萬元之遊戲天幣,乃於94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 ,由鄭0霖持先前李0宸向那0平所借取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0勳聯絡(該門號為不知情之那0平於94年1 月 16日,在00縣00市○○路0段「進購便利商店」所購買 之易付卡,嗣交由李0宸使用),約定於94年2 月2 日凌晨 2 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交易,黃0勳不疑 有他,乃駕駛自小客車隻身前往,而其等三人則由李0宸駕 駛先前已將車牌拆卸、鄭0霖所有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0霖、「阿新」前往,到位後由鄭0霖下車步至黃 0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坐上副駕駛座,假意與黃0勳商談 交易之天幣數量、價格,並藉口欲尋提款機而將黃0勳引導 至附近之00縣00市○○街000 巷0號前較昏暗處所,旋 即趁黃0勳未將駕駛座車窗關閉之際,由「阿新」持兇器西
瓜刀一把(未扣案)步至黃0勳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以該 西瓜刀自窗外抵住黃0勳頸部,並由副駕駛座之鄭0霖協助 將該西瓜刀緊扣黃0勳頸部,此時,李0宸乃將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駛至一旁,由鄭0霖、「阿新」二人共同持刀強押 黃0勳至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至此乃強取黃0勳所 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逼問黃0勳提款卡密碼後, 共同駕車強押黃0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高榮郵局,由李0宸 下車持黃0勳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二次總計三萬五千元得手後,乃將黃0勳載至高速 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小路棄置,復又接續持該提款卡至平鎮 市育達商職旁之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四次總計六萬九千元得 手,總計領得十萬四千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五、嗣員警接獲黃0勳報案後,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至那0平位 在00縣00市○○街000-0 號0樓住處,將之拘提到案, 並經那0平同意搜索起出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於94年3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李0宸位在00縣00市 ○○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經李0 宸同意搜索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循線於94年4 月7 日 12時30分許,發現鄭0霖駕駛上開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0壕、A00,停置在00縣00市○○路0段221 號 宋屋郵局前,預備將詐欺所得分別各以六十萬元、五十萬元 持至郵局匯出之際,經員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並自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起 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在鄭0霖位於00縣00鎮○○○ 街000 號,經其同意搜索起出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依序定有明文。二、證人王0武、楊0華、及那0平就被告李0宸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審判外陳述:
(一)被告李0宸之辯護人指稱證人王0武、楊0華、那0平就被 告李0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指述,屬傳聞證據,不 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查王0武、楊0華、那0平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且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王0武、楊0華、那0平於警詢時 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楊0華、那0平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作證,並經被告李0宸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王0武 則經本院傳拘多次均未到庭;又王0武、楊0華於警詢時之 陳述錄音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 陳述自然、口語等情,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 偵字第4699號卷第86至89頁、第90至92頁),且無證據顯示 王0武、楊0華、那0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 之情形,且渠等三人係親自與被告李0宸聯絡購買毒品之人 ,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上述,應得為證據。至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則係證據判斷及證據價值之問題,應 先敘明。其次,那0平、王0武、楊0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作證,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 陳述或受非法取供等情形,依上開法文,亦得為證據。三、被告李0宸就被告鄭0霖共同強盜部分之審判外供述: (一)被告鄭0霖之辯護人指稱被告李0宸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就與被告鄭0霖共同強盜之自白,對於被告鄭0霖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其中於94年3 月15日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命李0宸具結,是認被告李0宸於警詢及該 次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鄭0霖涉犯強盜案件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 之2 ,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
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 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稱: 「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287 條之2 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 」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 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序。再者,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 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 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 582 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 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 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 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 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對於共同 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序中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序通 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據此,在 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 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 ,法院始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準用人證規 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 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 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與同法第159 條之1 以下的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 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 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的特殊立法 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 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2 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 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3 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 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 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 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之闡述亦同 此見解。
(三)是以,被告李0宸對於被告鄭0霖而言,於審判中雖均屬共
同被告之地位,然被告李0宸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 地位傳訊具結,並經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92 頁以下),而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經核被告李0宸於警詢所述內容,已就己身犯行陳述在卷, 並無為求己脫罪而將責任推由被告鄭0霖獨自承擔之情節, 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警詢筆錄係被告李0宸先後於查 獲拘捕之初所製作,較少受利害考量之影響而扭曲飾詞,且 亦無歷時過久而記憶模糊之虞,而當時被告鄭0霖尚在逃, 亦無勾串陳述內容之機會,復由其等筆錄內容觀之,係就 本件發生經過為一連續性、自發性之陳述,亦無受不當誘導 之情形,足認該被告李0宸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 觀條件等情形綜合觀察之結果,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0宸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供述之證 明力問題,則係本院依事證審酌而為職權認定,被告鄭0霖 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三、其餘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曾表示意見,或業經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揆諸前 述,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被告鄭0霖、李0宸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業據其 等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0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少年A00於警詢所述(見94年少連偵字第 1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B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見94年他聲字第30號偵查卷第1 至4 頁)所述均相符,並有 於該自小客車內及其等居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附表五(除編號7 外)、附表六(除編號3 外)所示之物件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亦經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見附表一所標 示卷頁)在卷可稽,被告鄭0霖之犯行足堪認定。貳、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0宸於94年3 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李0宸於為 警查獲前半年起開始向黃0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 查獲前二個月因那0平、王0武、楊0華知道被告李0宸有 管道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求被告李0宸轉賣,被
告遂以每2 公克三千元之代價向黃0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行分裝,以每0.4 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王0武、楊 0華約一星期購買二次,那0平則約一個月購買二、三次等 情,業據被告李0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9 66號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那0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那0平自93 年12月底起,向被告李0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次一 千元,約0.4 公克,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有一部份係以前留下來,一部份係被告李0宸先前所販賣 者,那0平將二者混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那0平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25 至26頁、第48至50頁、第71頁至75頁)。 (三)證人王0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0武自93 年10月間某日起,向被告李0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 次一千元,約0.4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王0武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指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57至61頁、 第71至73頁)。
(四)證人楊0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0華自94 年2 月間某日起,向被告李0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以 每0.4 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各購買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楊 0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699 號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3頁)
(五)又證人那0平、王0武、楊0華三人先後於94年3 月14日、 94年3 月23日、94年3 月23日到案時,均經員警採尿送驗, 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三人並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第 1179號、第111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均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9、1789、1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那0平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均可資佐證證人那0平 、王0武、楊0華所言向被告李0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等情屬實。
(六)復由本件查獲過程以觀,係那0平因涉犯強盜案件先遭員警 拘提,始又循線拘獲被告李0宸,被告李0宸於警詢時所為 前開自白,其筆錄製作時間係於那0平之後,當係那0平率 先指認被告李0宸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0宸乃坦認 有該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另又主動供出販賣之對象尚有王
0武、楊0華,經員警循線於94年3 月23日通知王0武、楊 0華到場說明,王0武、楊0華始指認被告李0宸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情,王0武、楊0華既係於被告李0 宸已遭查獲並承認販賣毒品後始被動陳述,顯無為求己脫罪 而誣陷被告李0宸之可能,至那0平與被告李0宸為舊識, 那0平甚而將所辦理之易付卡借予被告李0宸使用(詳如後 述),那0平、被告李0宸均未曾指稱與對方有何怨隙,亦 無誣陷李0宸之疑慮,況被告李0宸警詢之上開自白,核與 那0平、王0武、楊0華之指證,就李0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數量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0宸、證人那0平 、王0武、楊0華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本案案發後,員警在被 告李0宸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疑似安 非他命1 包、殘渣袋4 個,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電子磅秤、吸食器1 組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161 頁),是該等扣案物件,核 與被告李0宸於前開警詢所述,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部份供己施用(故留有殘渣袋)、一部份則將之分裝販售( 故須電子磅秤及大量分裝袋)等情節亦相符合;則上開扣案 物件,亦足徵被告李0宸上開警詢自白與事證相符。 (八)又證人那0平、王0武就其向被告李0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次數之細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雖非完全 一致,諸如那0平於警詢時證稱:係自94年1 月間起,向被 告李0宸購買7 、8 次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係自93 年12月底起,向被告李0宸購買7 次等語;王0武於警詢時 稱:向被告李0宸購買5 次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向被 告購買3 、5 次,後又稱確定係購買3 次等語。然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那0平、王0武 就其獲案為止,前後多次,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李 0宸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 情形,況被告李0宸於上開警詢時亦供稱:那0平一個月約 向伊購買二、三次,王0武約一個星期向伊購買二次,可見 那0平、王0武均向被告李0宸購買多次,均非僅一次,而 那0平亦自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僅被告李0宸一人 ,則那0平、王0武尚未能精確說明實際購買次數,並不違 背常情,況一般施用毒品者,多會隱瞞自身施用毒品頻繁之
情,刻意陳述較實際購買次數為少之次數,亦屬人情之常。 以本件買賣之情形,因被告李0宸於該次警詢後即翻異前詞 ,否認販賣,那0平、王0武,且已無從確定購買之次數, 然依那0平、王0武前開證述,併對照被告李0宸於警詢時 所供稱之販賣頻率,可知那0平、王0武確實多次向李0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最有利於被告李0宸之次數計算,足 以認定那0平向李0宸購買之次數為7 次、王0武向李0宸 購買之次數為3 次。而那0平既非僅向李0宸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其於何時開始購買,亦非必能明確記憶,亦可能是陳 述時不夠精確、嚴謹,或係記憶上產生之錯誤,況那0平前 後指稱購買之起始時間,一係93年12月底、一係94年1 月, 差距亦僅數日,是那0平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點之供述 雖稍有出入,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李0宸事後辯解及其餘有利事證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李 0宸嗣後雖翻改前詞,改稱:係因那0平、王0武、楊0華 知道伊有管道可以買毒品,所以託伊向藥頭買或帶渠等去買 云云。證人那0平、楊0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改稱: 係託李0宸代為向藥頭購買、或帶渠等去買,而非李0宸販 賣予渠等云云(二人涉犯偽證罪嫌,另依職權告發)。然本 院以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李0宸、證人那0平及楊0華上開陳 述實係為被告李0宸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一)查被告李0宸前開所辯已與其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相左,而 觀諸被告李0宸歷次所辯內容,先係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有拿毒品給王0武、楊0華一起用,但沒有收錢,沒有賣那 0平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72頁、第74頁);又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因只有伊認識藥頭,所以那0平託 伊先去拿毒品,再來伊家拿,伊與那0平各出一半的錢,伊 會幫那0平先墊錢,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0武,楊0 華的情形就像拿給那0平一樣,有時先幫他墊錢,有時伊跟 藥頭約定地點、時間,楊0華再開車載伊去拿,大部分係一 起去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他們知道我有管道可以買,就託我介紹藥頭給他們認識 ,王0武、楊0華、那0平都是我曾經帶他們去向藥頭買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前後所辯又不相符,被告李0 宸該等辯解已難採信。
(二)而那0平於本院作證時雖翻改前詞,改稱:渠是託李0宸介 紹藥頭「阿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以下即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然稽之那0平、李0宸二 人所述向「阿義」購買毒品情節,那0平證稱:第一次購買 係約在藥頭「阿義」家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渠自己開車過
去,李0宸住在該統一便利商店後面,過去之後李0宸在統 一便利商店等渠,李0宸說藥頭已經把藥送到,渠就拿錢給 李0宸,李0宸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渠就離開了,藥頭沒有 出現。後來交易藥頭都有出現,第一次藥頭出現同樣是在統 一便利商店,藥頭走路過來,三人碰面,渠把錢交給李0宸 轉交給藥頭,藥頭再把藥拿給渠,三人分別站立呈三角形云 云;李0宸則供稱:伊僅有介紹藥頭「阿義」,由「阿義」 、那0平自己交易。第一次交易情形係那0平打電話給伊, 還開車到伊家載伊,一起到中福黃昏市場那裡,伊打電話給 藥頭,藥頭就下來,並上那0平的車子,在那0平車上介紹 他們認識,「阿義」坐在後座,伊坐副駕駛座,那0平把錢 交給伊,伊再交給藥頭。之後那0平透過伊向藥頭買甲基安 非他命,也是那0平開車載伊到「阿義」住處附近,把買毒 品的錢給伊,那0平在車上等,伊下車上樓去找阿義,因某 次等「阿義」二、三小時,所以印象深刻云云;顯見就第一 次向「阿義」購買、乃至後續購買毒品之過程、交易地點, 二人所述均不相同;且若那0平果曾有透過李0宸以上述方 式向阿義購買毒品,則依李0宸所述「阿義」曾搭上那0平 之車,或那0平曾在「阿義」住處樓下由李0宸上樓拿毒品 而枯等二、三小時之情,那0平理應印象深刻,不至於有記 憶模糊之虞,卻仍為上開不相符之證述,是那0平前開所述 自難採信。
(三)又證人楊0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翻改前詞,改稱:渠係託李0 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與李0宸係好朋友,李0宸應該沒 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以下即95年4 月13日審理 筆錄)。然稽之楊0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先於辯護人詰問時 稱:託李0宸拿超過四次,每次三至五千元,李0宸沒有帶 渠去買過毒品云云;嗣經檢察官詰問後則改稱:第一次託李 0宸買毒品時,李0宸告訴渠說賣的人要拿到錢才給貨,所 以渠下班後與李0宸約在一個地方,李0宸帶渠去中壢龍岡 眷村向一個人拿,渠先交錢給李0宸,李0宸再交給那個人 ,渠等三人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0宸並未介紹 那個人給渠認識,之後有幾次和第一次情形一樣,最後二次 是渠無法載李0宸去,由李0宸幫渠先墊錢,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後李0宸再打電話要渠去拿,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的購 買二次,指的就是這二次,因為渠沒有和李0宸在一起,所 以不知道是李0宸向別人拿,或是他自己在賣,其中一次拿 五千元,一次忘記了云云,前後證述已有反覆之情形;且楊 0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陳向李0宸購買二次,每次二千 元等語,亦與其上開證述之購買金額相左;而被告李0宸就
偕同楊0華向藥頭交易之過程則供稱:係渠等將車開去,把 車窗搖下來,伊坐在副駕駛座與藥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 ,亦與楊0華所述情節不同。況縱楊0華所稱係託被告李0 宸購買毒品屬實,然楊0華既不在交易現場,亦無從知悉李 0宸購入毒品之價格是否與渠所交付價額相同,如何證明被 告李0宸確無賺取其中差價?況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之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李0宸實無為他人奔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再以相同價格交付他人,是楊0華上開所述實難為有 利被告李0宸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0宸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那 0平、王0武、楊0華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李0宸所辯, 及那0平、楊0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李0宸之證述 ,均無足採。
參、事實欄三(無故持有管制刀械、槍彈罪)之部分一、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武士刀、及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0宸迭於於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 26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偵 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4964第81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卷五第86頁)坦認不諱;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刀械柄長23公分、刃 長44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武士刀;扣案之槍枝一把、子彈8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屬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直 徑8 釐米者3 顆、直徑7.96釐米者4 顆、直徑7.98釐米者1 顆,各經取樣1 顆試射,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94年4 月29日桃警保字第0940040683號函文一紙、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47562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1頁、94年偵字第49 64號卷第116 至121 頁),此外,並有扣案槍彈、武士刀照 片4 張(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48至49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李0宸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自綽號「阿宏」之人 處取得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而持有、自黃0義處取得扣案之改 造手槍一支、子彈8 顆而持有之事實,均足堪認定。二、至被告李0宸雖就取得上開武士刀及槍彈之時間,且就該等 刀械、槍彈係伊向「阿宏」、黃0逸索取、抑或渠等寄放等 節,於本院94年8 月26日羈押訊問時、95年11月9 日審理時 前後供述不一,然觀諸被告李0宸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槍 彈係因與人有糾紛而向黃0逸借用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扣案槍彈係黃0逸於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星期前交付, 扣案武士刀是比黃0逸交給伊槍的匙後早一、二個星期向「 阿宏」借的,也是因為怕人家來尋仇等語;而本院考量被告 李0宸於95年11月9 日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長達約一年九月, 對於收受該等刀械、槍彈時間恐已有記憶不清,及被告李0 宸恐因向他人索取刀械、槍彈而持有,較他人寄放伊處之可 責情節較重而為避重就輕之心態,始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 情形,自應以被告李0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肆、事實欄四(加重強盜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0宸之自白及指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