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蕭萬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緝字第2 號、94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免訴。
乙○○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 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起至 92年11月21日止,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購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後,再將前開毒品分裝,販賣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阿土」及「紹智」等人多次。嗣於92年11月21日 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號9 樓之2 租 屋處,查獲海洛因4 包(毛重5.05公克)、安非他命3 包( 毛重23.0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玻璃球1 個、吸管提撥器1 支、空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 及販賣毒品帳冊(行事曆)1 本,因認被告甲○○、乙○○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自己施用的
,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帳冊上的紀錄不是 販賣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公 訴人誤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研磨器 1 臺及帳冊(行事曆)1 本為論據。經查:
㈠查扣案海洛因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 成分,淨重3.96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有該局93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8000712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25 號偵查卷㈡ 第99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2.6 79公克(含3 個塑膠袋及3 張標籤紙),有該局管檢字第 0920011154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25號偵查卷㈡第139 頁)。 ㈡關於販賣之故意,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 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惟上開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公訴人誤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及帳冊(行事曆)1 本,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乙○○有販賣毒品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阿土 」及「紹智」等人多次:
1.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綽號「阿清」、「阿 土」及「紹智」等人,無非係以扣案帳冊(行事曆)中有該 等綽號之記載為憑,惟綜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均未敘明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數量、價格,況所指上開 人等之年籍、真實姓名及住址等均無可考,無從加以查證, 故是否確有上開3 人,而各係交易何種毒品、在何時地交易 、交易價格、數量如何,均屬不明,若無其他證據尚不得僅 據上開帳冊(行事曆)有該等綽號之記載,遽而推論被告等 有販賣毒品與各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而對被告等遽 以刑責相繩。
2.按交易時間、次數、種類、數量、金額係認定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待證事實,自應依嚴格證明以為認定。被告2 人自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與綽號「 阿土」、「阿清」、「紹智」等人之行為,而遍查全卷復查 無公訴人所指綽號「阿土」、「阿清」、「紹智」之年籍資 料,是否確有該人,公訴人並未舉證,已難認為真實,且無 從進一步審究前開人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實際交易時間、 次數、種類、數量及金額,是縱上開帳冊(行事曆)有該等 綽號之記載,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亦難援為不利被 告2 人認定之依據。
3.查扣案帳冊(行事曆)是被告乙○○所有,並係乙○○所記 載,為被告2 人所是認。又扣案帳冊(行事曆)雖亦有記載 「輝」、「大象」等字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妳會稱甲○○『輝』或其他的綽號 嗎?)不會。」、「(扣案帳冊裡面提到的『輝』是否都指 江丁輝?)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綜觀該帳 冊(行事曆)中有關「輝」、「大象」之記載,如92年4 月 12日欄記載:「輝=>-7,000,拿2,000 硬、5, 000軟」(見 帳冊(行事曆)影本第7 頁背面);92年4 月25日欄記載: 「桃園象半錢5,000 」(見帳冊(行事曆)影本第9 頁背面 );92年4 月26日欄記載:「桃園象6,000 已清再加2, 000 硬」(見帳冊(行事曆)影本第9 頁背面);92年5 月24日 欄記載:「大象要撥2 錢」(見帳冊(行事曆)影本第13頁 背面)等,足認該等記載非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紀錄(否 則若認該「輝」、「大象」、「桃園象」係指被告甲○○, 則該等記載即成為記錄被告甲○○向自己買(或拿)毒品之 不合理情形)。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07 至119 頁),並比對帳冊(行事曆)之記載 後而傳喚證人丙○○、丁○○,該2 證人均證稱:認識被告 乙○○,而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6 、 117 、119 頁),另參酌該帳冊(行事曆)尚有被告乙○○ 所寫哀怨話語、房租支出、到案執行等事宜,則難認該帳冊 (行事曆)所載內容與被告甲○○有關。
4.查帳冊係從事商業活動者為控管其販入、賣出物品之數量及 有助於追索欠款之記載,綜觀上開帳冊(行事曆)中有關「 阿清」、「阿土」及「紹智」之記載:
⑴月計畫表部分:92年3 月2 日欄記載:「阿土:-2,000」; 92年3 月3 日欄記載:「阿清:-6,000」;92年4 月3 日欄 記載:「阿清:-7,000、阿土:-3,000」。 ⑵日計畫表部分:92年3 月7 日欄記載:「阿土欠3,000 帳未 清」;92年3 月8 日欄記載:「阿清尚欠7,000 帳未清」; 92年4 月14日欄記載:「早上阿清+1,000」;92年4 月15日 欄記載:「阿清+1,000、阿土+3,000、阿土+1,000、阿清+1 ,000 、 阿土+900」;92年4 月16日欄記載:「阿土+1,000 、阿土+2,900」;92年4 月17日欄記載:「阿清小TV換1, 000 東西(大象)、阿土+2,000- 買100=1,900 」;92年4 月18日欄記載:「阿土+1,000、換1,000 、+1,500+2,000」 、「阿清音響擴大機加喇叭換2,000 」;92年4 月24日欄記 載:「阿土半錢」;92年4 月25日欄記載:「阿土半錢13 ,
000 」;92年5 月5 日欄記載:「阿清+1,000」、「死阿土 未入帳-3,000」;92年5 月6 日欄記載:「阿清+2,000」; 92年5 月7 日欄記載:「阿清+1,000」;92年5 月23日欄記 載:「阿清+3,000予輝Because 出他那的、阿清+1,000」; 92年5 月24日欄記載:「阿土+3,000、阿清含袋0.5 換DVD 」;92年5 月25日欄記載:「阿土+5,000、阿清+2,000、阿 土1 錢$17,000予輝」;92年5 月27日欄記載:「阿清+1, 000 、阿土+10,000 」;92年5 月30日欄記載:「阿土3,00 0 」;92年6 月9 日欄記載:「紹智$+7,000直接抵過」; 92年9 月2 日欄記載:「硬:出8g予紹智8,000 」;92年9 月28日欄記載:「輝留下8g...3,000(3g)->紹智押戒、TO TAL 餘5g」。
⑶若上開帳冊(行事曆)係毒品交易之紀錄,則除上開日計畫 表中92年9 月2 日欄有記載:「硬:出8g予紹智8, 000」外 ,均未載明交易毒品之種類,且多僅記載1,000 、2,000 之 類數字,是上開帳冊(行事曆)之記載內容,顯難以控管毒 品之數量並無利於追索欠款,帳冊(行事曆)是否確為販賣 毒品之記載,即有疑義。
⑷再參酌關於「阿清」及「阿土」之記載情形,在上開月計畫 表中所記載數字前係劃記「- 」,而在上開日計畫表中所記 載數字前係劃記「+ 」,參諸毒品零星販賣多無賒欠價金情 形,則該等記載是否為交易毒品紀錄,亦有可疑。 ⑸又上開所載「硬:出8g予紹智8, 000」部分,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稱:「(硬出8 克給『紹智』,是何意思?)是 我拿安非他命8 克給『紹智』。」、「(妳要給『紹志』錢 還是『紹志』要給妳錢?)本來是他拿給我8 克,後來我又 拿還他,他說他那邊還要安非他命,叫我先還給他。」、「 (妳拿安非他命8 克給『紹智』與『紹智』拿毒品給妳中間 相隔多久?)我本來是要跟『紹智』買,後來他說他那邊不 夠,叫我先還給他,中間相隔1 天,約隔1 個晚上。」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另就上開所載「輝留下8g... 3,000 (3g)-> 紹智押戒、TO TAL餘5g」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稱:「(28欄位是何意?)江丁輝留下8 克 的東西,好像有硬的也有軟的,結果有3 克是『紹智』拿走 ,所以只剩下5 克。是我交給『紹智』的。」、「(妳剛稱 的3 克是指何種毒品?)安非他命。」、「(28欄位這次『 紹智』為何可以跟妳拿3 克的安非他命?)因為他那時候跟 我說他那邊沒有了要跟我借,我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85、86頁),則被告乙○○均否認上開記載係販 賣安非他命與「紹智」,縱認上開記載確為安非他命之進出
,則公訴人既無法陳明該綽號「紹智」者供本院傳喚並經由 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自難逕以此記載認定被告乙○○係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
⑹又如前所述,帳冊(行事曆)內所載綽號「阿土」、「阿清 」、「紹智」,均僅綽號,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無從認定確有其人,此部分亦顯無相關補強證據。 5.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 袋1 包、研磨器1 臺,被告乙○○否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 有,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係其所有,雖就 空包裝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陳稱: 空分裝袋是伊與甲○○去買的等語,後改稱:係伊購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惟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即供稱:係甲○○所有等語,且其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空分裝袋是甲○○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 ),則被告乙○○一度供稱空分裝袋係其購買云云,即難逕 採。又被告甲○○「於92年11月21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35號9 樓之2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毒品3 包,及甲○○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提撥器1 支、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空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 、及「於92年11月21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4 包」之事實,曾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 3 月3 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就被告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4 月13日確定 ,另經本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就被 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93 年6月14日確定,且分別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吸管提撥器1 支、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玻璃球1 個、空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皆係被告所有, 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海洛因共4 小包為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有上開 判決書2 份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案上開物品,均與 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是上開扣案物品堪 認係被告甲○○所有,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乙○○有關。
6.又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臺、分 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被告甲○○固坦承為其所有,然稽 之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甲○○係計劃以多少價錢售出、 售予何人,及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而預計從中 獲有多少差額之利益等積極證據,而上開海洛因淨重僅3.96 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則實稱毛重22 .679 公 克(含3 個塑膠袋及3 張標籤紙),數量非多,而 被告甲○○因有施用毒品惡習,而同時持有該等物品,難認 有何奇特可言,且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本件遭查獲時,扣 案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空分裝 袋1 包係隨意散置在上址被告甲○○所使用房間之麻將桌上 ,另在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化妝臺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 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25 號 偵查卷㈠第125 、140 頁),是自難僅憑被告甲○○持有上 開扣案物品,即逕測被告甲○○有販賣意圖。況如前所述, 被告甲○○所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臺等物,公訴人前 既以之為被告甲○○前分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 ,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竟於上開案 件確定後,又以上開物品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自無從說服本 院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查上開扣案帳冊(行事曆)係被告乙○○所記載,而上載銀 行帳戶亦係被告乙○○所有,另曾匯款至該帳戶之證人丙○ ○及指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之證人丁○○均僅認識被告乙○ ○,而不認識被告甲○○,均如前述,堪認扣案帳冊(行事 曆)內所記載與他人往來情形,應係被告乙○○個人為之,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拿安非 他命給「紹智」及「黑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4、85、87 頁),惟復證稱:拿3 克給「紹智」時被告甲○○不在場, 交付毒品給「紹智」、「黑人」時甲○○好像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5、88頁),縱認被告乙○○有為交付毒品與 「紹智」、「黑人」行為,亦自不能徒以被告甲○○與被告 乙○○當時關係密切,即遽認被告甲○○即與被告乙○○有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8.又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亦分別以「被告甲○○、乙○○之 供述」為證據方法,並載明待證事實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 之事實」,惟綜觀全卷,被告2 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犯行,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2 人何部分之供述證明其販賣 毒品之事實,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有謬誤,一併敘明。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 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 人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公訴 人所指綽號「阿清」、「阿土」及「紹智」之人,而上開扣 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甲○○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即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甲○○部分,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除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外 ,於理由欄復說明:『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楊至聖 於警訊、原審(指第一審)偵審及本院(指原審法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右開海洛因43包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 4 支、橡皮繃帶2 條、分裝勺四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43包,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 、橡皮繃帶2 條、分裝勺4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上開確定判決,並非認扣案之海洛因43包,與被告施用犯 行無關,並非單純係因屬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被告 於92年2 月19日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26包,另在其住處 查獲海洛因17包,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40支等物,檢察官先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意 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因認本件被告 非法持有43包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與該案犯 罪時間、地點、扣案之毒品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其施用
毒品罪既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販賣 毒品罪,自非合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持有毒品罪 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2年11月21 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號9 樓之 2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惟其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 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 第608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0 號確定判決)之 查獲時間、地點、扣案之毒品均相同,上開確定判決,並非 認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被告施用犯行 無關,並非單純係因屬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則本件 與上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顯係同一案件,其施用毒 品罪既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販賣毒 品罪,自非合法,即應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六、雖本院上開帳冊另於92年5 月12日欄載明:「昨天菜頭匯$ 5,000 give me 拿1/4 」,而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帳戶於92年5 月12 日證人戊○○確有自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匯入新臺幣(下 同)5, 000元,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綽號「 菜頭」之丁○○要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語,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可能有請戊○○匯5,000 元給乙 ○○,伊與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乙○○此 部分即涉嫌販賣5, 000元之安非他命與綽號「菜頭」之丁○ ○,惟本件公訴人既僅就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阿土」及「紹智」之犯嫌起 訴,惟上開起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乙○○涉 嫌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菜頭」之丁○○部分,即非屬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予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後為適 法之處理。
七、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