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29號
TYDM,94,聲判,2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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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國民
      丙○○
          國民
前列二人共同
聲請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審查部分(合法性之審查)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以被告乙○○涉傷害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於姐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 第三九七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 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 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本件程序既經核合法,本院進 而即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貳、實體審查部分(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以及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



未顯現證據之先決問題:
 ㈠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以下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 級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二項以下所謂「強制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及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以下,所謂「準起訴」制度之立法 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而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增訂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要求檢察官遵守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對於符合 起訴要件,應提起公訴之案件,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者,經再議之檢察署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仍遭駁回後, 賦予法院基於告訴人之聲請,得排除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效力,而強制檢察官起訴之制度。其至少具兩種面向 之功能,即一方面由法院監督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 分職權,另方面用以保障被害人(告訴人)之程序利益,以 增加告訴人於程序上之救濟途徑。
 ㈡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
1按基於前述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三項特別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明再議駁回 之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允宜賦予得調查 證據之職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 法例,增訂本條項」等語。自立法理由及德國該條意旨觀 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 要」,亦即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 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有疑問者,此處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為何?如告訴人於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或提 出其他偵查未審酌而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法院可否就此等 新提出之證據,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抑 或祇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之界限?
2關於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增訂 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之規定。對照修正前之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一 項後段所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之字句 。顯然現行注意事項認為「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修正增訂之理由為何,卻 未見說明。另本院綜觀實務見解,發現實務亦普遍採取該 注意事項之見解。是此項「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見解,當為實 務主流之見解。本院考其緣故,認為司法院曾經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函 轉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所為法律 問題研究研討「結論」予各級法院,恐係日後影響前述注 意事項修改及增訂之主要因素,是除臚列該次研討「結論 」之三點理由,以為實務通說主流見解之理由如下: ⑴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⑵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⑶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按:即現行第一 百三十四點中段):「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 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採取同樣見 解。
3學說有以為,為發揮監督檢查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 法院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 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 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 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另參見具留學德國背景之學者何賴傑所著,檢察官 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載臺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三十七期,二00二年八月,第一0五頁以下 之說明,與本院持相同見解)。進而實務有少數見解以為 ,前述實務主流見解之三點理由均尚有不當,以下詳述之 :
⑴實務通說以為交付審判法院的功能,僅在審查檢察所為 處分是否正確之見解不當。少數見解則強調,交付審判 程序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的違法,而應 係進而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本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所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 起訴功能將無法達成。學者因而批評實務多數見解,「 係刻意自我限縮法官於交付審判程序應發揮之功能,且 完全漠視交付審判之程序目的」(參見何賴傑,前述文 ,第一0六頁)。
⑵實務主流見解認為,法院若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本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等語。惟少數見解以 為,主流見解,顯然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的判斷時點有所誤解。 蓋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始 發生:如未聲請再議者,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即確定;如 聲請再議遭駁回,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者,於駁回時即確 定;如另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以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時(因不得抗告),該不起訴處分始確定。亦即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會因為告訴人是否不服及其後之 結果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如依通說見解,係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



之事實或證據,則如經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新」事 實、「新」證據之判斷時點,應係於法院駁回交付審判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於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調查所得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⑶實務引為依據的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至多祇能謂係針對法院審查處 分理由是否妥適正確的判斷標準,尚難據以引申為不得 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可自該點規定「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之用語,更足證之,否則法院如不另調查其他(包括 偵查卷以外)之事證,如何得知該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換言之,該規定不僅未限制或禁止 法院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反而寓有「得調查偵 查卷以外證據」之意旨。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 中段將該段文字刪除,想係為避免產生「得調查」之見 解之故。尤有甚者,即令依據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 四點中段所保留之「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 裁定交付審判」等字句,如不准法院調查偵查卷以外之 相關事實或證據,單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要認定「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想係難如登天之舉。無怪乎本院於司法院裁判系統 上搜尋所有上網之裁判(最後一次搜尋時間: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發現交付審判制度實施近三年來之期間, 各地方法院之相關裁判,除依法不予公開之裁定無法得 知其內容外,在數百件已經確定的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 ,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曾有一件准予「交付審判」之裁 定(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餘結果均 為「聲請駁回」。如各地方法院仍以前述司法院所頒行 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注意事項,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庭長之「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亦即 其所欲達成之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功能,勢必不彰,而幾 如形同虛設。
⑷綜上所述,實務少數見解以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 既非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如同司法院所宣示的改 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而主 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 無法偏廢,即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



,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採濃厚 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 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 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 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 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 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 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 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 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至部分實務 裁定所提出,如准許法院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有回復 「糾問法官」之虞的疑慮,想係不解「偵查法官」之內 涵,以及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並且誤認控訴原則下的 職權進行主義,與專制極權的糾問制度竟為相同內涵。 最後必須一提者,前述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 段雖明定,法院「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的限制,少數見解特別指出,此應有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關於法院「得為必 要之調查」之特別規定,以及違反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 目的。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 ,基於司法自主性,司法院就審理事項雖有發布規則之 權之權限,惟司法自主性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 為目標,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該等注意事項,應係就審 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各該命令之 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 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是司 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前述注意事項 ,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自不受拘束。
 ㈢對於法院可否調查偵查卷所未顯現之證據,本院經評議結果  ,認為如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仍應以前述實務主流 見解為當,亦即本院採取前述第2點所示之三項理由。惟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以法院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制度目的,應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如何調和,例如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點的疑義;准予交付審判後,是否應視同提起「公訴」,抑 或應視同提起「自訴」,而由聲請代理人之律師實行公訴或 自訴行為,以更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甚且聲請交付審 判之審查法院及准予交付審判後之審判法院是否應為相同法



院,並且如何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等問題,日後相 關機關,包括立法者,均有再行深入檢討之必要。三、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乙○○人有無毆打告訴人甲○○丙○○之傷害行為等情,已詳予訊問證人、被告並調查相 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傷害 犯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說明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論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在案。而聲請意旨係針對被告乙○○傷害聲請人 即告訴人甲○○丙○○部分,並未對朱自賢妨害名譽犯嫌 部分提出聲請,後者應認業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本院僅審酌 傷害犯嫌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林瑋琪、邱德 誠證稱未見被告毆打丙○○等語,及駁333回再議處分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與證 人游若君羅程瑋之證述情節不符,均認被告無傷害之犯行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邱德誠之證言,核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其虛偽作證云云。經 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據 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 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 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三十 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著有明 文。檢察官偵查案件就證據所為證明力之認定,與法官審判 時對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均係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 定依據,二者僅係有罪心證之確信程度高低不同,自亦有上 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適用。是證據之證明力由檢察官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以認定是否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 度,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如依上述實務主流見解,本院不再調查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  ,實則本件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其他偵查卷所無之證據,僅 係針對檢察官證據之取捨判斷提出質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林瑋琪邱德誠所證稱未見被告毆打



丙○○等語,認被告並無毆打聲請人丙○○之事實。證人林 瑋琪、邱德誠既於案發當時均係在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在 場之人就周遭事物應有所留意,甚至,當時現場已發生爭執 ,更加引人矚目,是以其等所為之證述,作為被告無毆打丙 ○○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無不合。況聲請 人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僅係任意指摘。次查,聲請 人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甲○○與證人游若均、羅 承瑋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係將不同行為,曲解作出不實 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甲○○與證人游若均、羅承瑋均係 對於被告毆打丙○○之同一事實經過作證,其待證事實相同 ,證述情節卻互核相異,且非細節而已,檢察官並參酌其他 事證,認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詳述於駁回再議處分 書,此為檢察官自由心證之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聲請人上述指摘,並無可採。再查,聲請人指摘邱德誠 之證述多處情節與事實不符,惟檢察官就證人所為之證言取 捨,係屬其審酌之職權,祇須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本件原不 起訴處分書採信證人邱德誠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毆打丙○○ 等語,係因核與證人林瑋琪之證述相互一致,而採取證人邱 德誠上述證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末查聲 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驗傷單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述 遭毆打之情形不合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可採云云。惟 查驗傷單係醫生就傷者之外傷情形而逐一標示記載,觀以卷 附之驗傷單,其記載標示丙○○右手上臂瘀血及右上背部擦 傷,其餘部位均無傷勢,倘若告訴人丙○○頭部及臉部確有 傷勢,醫生應即予以記載,或者告訴人亦會立即要求記載, 況且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抓住丙○○頭部撞擊車門,則 如此重擊,頭部或臉部應至少有紅腫或瘀血等傷勢,醫生既 已記載手臂及背部之傷勢,豈有不記載頭部或臉部上傷勢之 理?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不採信丙○○之指述,亦無違經驗 法則之情,是聲請人上述理由,尚難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違法之情事。
 ㈢又查本件即令依上述實務少數見解所示,因聲請人並無提出  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而係指摘證人指述尚有出入,及檢 察官採證及判斷有誤。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言詞審理本案,以 聲請人二人均列為證人,雖均證述被告有毆打其等之事實,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列於聲請狀「告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其 中以螢光筆強調之傷勢,有關甲○○者,係「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之記載,有關丙○○者,則係「九十年六月五日」之 記載,均係過去舊病歷之傷害,而與本件發生日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無關,聲請人等似有「指鹿為馬」之嫌,



雖聲請人及代理人當庭表示係當初沒有看清楚,乃事務所助 理出錯所致,惟已令本院對其等之憑信性,產生懷疑,自影 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再查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警局 拍攝相片固有記載及顯現其等之傷勢,惟多係細微擦傷、瘀 血,尤其丙○○部分,僅係手臂內側皮下瘀血、背部擦傷, 與丙○○於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抓頭撞車門等情,顯不相符,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因本件另涉妨害公務之上 訴第二審合議庭之案件卷宗,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聲請人等之 親友,當日亦在場之羅程瑋游若君林瑋琪,雖均證述聽 到有人喊「警察不要打人」,或看見警察打人等語(參見九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卷宗),惟所證述細節及與其等 原先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及互核,仍有尚屬瑕疵之出入。是 不排除聲請人等對於所受傷害或相互衝突,有因自身委屈, 無形中難免誇大之嫌。此可自本院另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 現場勸阻及逮捕聲請人等之過程確有發生拉扯,坦承有抓住 甲○○領子,並稱「因為甲○○動手打我,我有與他拉扯」 等語可證。是本件係因警民間相互之埋怨及不滿,進而發生 衝突,可堪想像。惟查即令聲請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以 當日現場混亂情形,警察執行逮捕之公權力,遭到聲請人等 之抵抗(聲請人自認未犯法,所為抵抗亦屬情有可原),因 而與之發生拉扯,造成聲請人受到輕微之傷害,仍屬合理之 範圍,固雖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尚難通過違法性及罪 責性要件層次。換言之,身為執行逮捕勤務警察之被告,所 為係刑法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甚且在聲請人等極 力反抗,不免多有肢體動作,此時被告基於保護自己或同仁 之安全,對聲請人等所為即使成傷之拉扯行為,在合理範圍 內,又屬刑法第二十三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而有阻 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本件即令本院認為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 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有誤,惟因被告所為仍屬有阻 卻違法事由之不罰行為,本件即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上 述實務少數見解所指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並非以 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 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之立場,本件因仍未達 應起訴之門檻,聲請自仍無理由。末須一提者,本件糾紛源 自於人民向警察機關求助,被告抵達現場本應傾聽聲請人等 之訴求,以聲請人等及親友,即自稱被害之人所述均屬實之 方向偵查嫌疑人,惟被告因未見到聲請人所指訴毆打之人,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又受到證人即釣蝦場員工邱德誠證述之 誤導,因而不信任民眾之訴求所致。試想:當民眾在中秋節 親友團聚之深夜裏,聲請人等之親友突遭來歷不明人士毆打



,本應獲民眾信賴之警察機關,據報後卻不信任民眾,反係 以孩童深夜未歸等枝微末節為由(父母攜兒女在外共度團圓 夜,孩童當然不可能在家)指摘身旁之父母,民眾自有警察 機關不僅不加聞問,甚且刻意刁難之感受,如此發生警民衝 突勢所難免。所幸本件以被告為所長之百吉派出所警員,終 能正視民眾之報案,並將真正為非作歹,傷害聲請人親友之 犯嫌逮捕並繩之以法,也算本件衝突中最令人欣慰之事。不 論身為警察之被告,或自認含冤莫名,因而情緒激動、行為 失當之聲請人(尤其業經判決妨害公務犯行確定之甲○○) ,均應袒誠面對及檢討自己之情緒管理,被告更應體認「公 權力應謙虛」之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以實務多述見解,不應再就偵查卷外之 證據為調查,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無誤;或依實務少數見 解,本院依職權再為證據調查審酌,並以言詞審理,即令不 起訴處分所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致傷之行為有疑, 惟被告所為仍屬具阻卻違法事由之不罰行為,依法仍不應提 起公訴。是聲請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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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