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46號
TYDM,94,交聲,44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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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八洲交通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懋杰
送達代收人 程鳳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9月5日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八州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質非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駕駛異議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75 -GA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 在國道北上51.3公里處,經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開單舉 發陳質非及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檢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 元、併吊扣汽車牌照及行照3 個月。然當日乃係異議人之員 工呂慶日,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該車委由陳質非駕駛幫忙 送貨,要非異議人所能預先防止或避免,依本條例第21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異議人具有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之情事,應不受本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 28條之處罰。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 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釋字第275 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曾為如上宣示。大法官本件解釋一舉推翻實務過去長 久以來認為「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 見解,而要求行政罰「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並且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 權利之保障」,參酌國外立法例對於犯行輕微之「不服從犯 」或「純正違警犯」所採取之「推定責任」制度,認為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足見大法官雖認為行 政罰以有責為必要,惟對於行為人係採取過失推定之方式, 亦即將舉證責任從處罰之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更 甚者,一般行政罰之法律規定即存有推定過失責任而由行為 人負舉證責任,倘若法律進而制訂免責事由者,舉輕以明重 ,更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於95年2 月5 日 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釋字第175 號解釋意旨仍有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或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車;或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 下稱本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項係鑑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者,因 車輛之性能及車體,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遠甚於小型車, 進而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因 而立法者除要求汽車駕駛人外,另行要求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以為確保駕駛大型車者均符合駕駛資格之要求。惟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不同一人時,汽車所有人對於經其同 意且具有大型車駕駛資格之駕駛在外之行為,難以掌握,倘 若均由汽車所有人負責,似已逾越其監管能力範圍。尤有甚 者,就運輸業者而言,係以僱傭司機駕駛大型車運送乘客或 物品為業,倘若均須隨時確定所僱傭之司機在外駕駛行為, 恐難以維持營運。據此,本條例於91年7 月3 日增訂第21條 條之1 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 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免責規定。觀增訂本條項之立 法理由謂:「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 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 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 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 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 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4 項」等語。益證本項規定之目的 係在於衡平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大型車之行政管理及道路安全



與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復按本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處罰規定,依前所述,仍係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至少亦須有推定過失之責任。因此,如經認有責而應受罰 ,如欲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須負擔舉證責任,以推翻 對其責任認定不利之推定。況本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 定,係屬免責事由之規定,自應由受處罰人盡其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
四、本件經警攔查告發陳質非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不爭執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陳質非違規通知單1 件附卷足憑,應堪採信。惟異議 人辯稱(略以):係員工呂慶日駕車外出後,未經同意擅自 將上述汽車委由陳質非駕駛所致,縱異議人為相當之注意, 亦無從防止等語。是本件重點厥為,異議人是否已盡其注意 監督之責,而符合「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之免責事由。經查:
㈠異議人對已盡注意義務之免責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 述。查異議人之代表人李懋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 「公司有在工作規則或其他守則要求駕駛人員不可以將車子 交給其他沒有合法執照之人。94年8 月16日,呂慶日要載公 司接的貨去三峽交貨,他是從楊梅統一飲料工廠出發,是早 上從大園車廠出發,先去別處送貨,下午在到楊梅廠載貨送 到三峽,晚上10點前要送到,之後他就可以休息,要把車開 回來,車上並無隨車小弟。對於舉發通知單上的陳質非,完 全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至於 為何呂慶日會將汽車交由陳質非駕駛,本院兩度傳喚證人呂 慶日,均不到庭,本院訊據異議代理人李懋杰陳稱「事後我 有問呂慶日,他說當天因為有事把車子借給他朋友陳質非開 ,請陳質非幫忙送貨到三峽,結果車子在半路拋錨,後來是 拖吊車把貨拖去三峽。他說他事後有趕到現場,但我不知道 他是趕到那個現場」等語。
㈡訊據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警員張清照結證稱(略以):「 對於本件舉發我有印象。駕駛人在要下三峽交流道前的高速 公路上佔用外側車道,我們是經通報到現場查看,發現駕駛 不願意接受拖吊業者強制移至路肩的要求,影響交通,我的 印象,現場大貨車上不祇一個人。陳質非表示他是大貨車駕 駛人,但他只能拿出小型車駕照,像這樣的案子我會查他沒 有大貨車駕照,所以我才開舉發通知單,另外我還開他一張 故障車占用外側車道未即時排除的舉發通知單,並同時舉發 大貨車的所有人八洲公司。我不知道呂慶日有無在現場等語 」。是依證人張清照所述,其舉發時,大貨車上另有一人,



惟因呂慶日未到庭,無法指出是否呂慶日
㈢本院另訊據證人陳質非結證稱(略以):「我與呂慶日認識 ,是鄰居,八洲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祇認識呂慶日,我知 道呂慶日是八洲公司的司機。94年8 月16日、17日駕駛過呂 慶日的貨車,在北二高51.3 公里處因車子拋錨,警察巡邏 車來,當時拖吊車也已經到現場,因價錢談不攏,所以車還 沒有移到路邊,才會被開單。我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不能 開聯結車,因為這樣我與呂慶日兩人一共被罰了12萬6 千元 ,包括八洲的罰單,但是是呂慶日付掉了。因為我的大貨車 駕照逾期不合格,所以警察開持小客車駕照」等語。至於為 何由陳質非駕駛,陳質非先係證稱(略以):因為呂慶日說 他人不舒服,還有一班夜班要載貨到三峽,當天晚上10點半 剛好在家門口碰到他,請我幫忙開他的車子,我以前沒有幫 過他的忙。我們兩人騎著機車到樹仁二街他停貨車的地方, 貨已經裝在車上,他是白天裝的貨,因為下貨時間必須是晚 上,是統一超商的子公司『捷盟』的飲料、泡麵等貨物等語 」。經本院提示證人張清照所指稱車上另有一人等語,陳質 非始稱「當天呂慶日在車上,因為他要帶路,我才知道處所 」等語。足認當日呂慶日在車上,此與呂慶日於審判外向異 議代理人稱其係事後趕去現場,已有不符。且異議代理人提 出質疑稱:「公司的車子是聯結車,如果陳質非沒有聯結車 駕照,他一定不會開,因為聯結車的排擋與大貨車不一樣」 等語。證人陳質非則堅稱「開過」聯結車等語。 ㈣又查本件舉發警員察張清照並非於該聯結車行駛中攔停,而 係聯結車於高速公路上佔用外側車道,與拖吊業者爭執,據 報始前往現場,業據張清照證述在卷。是警察至現場時,已 無從判別為何人所駕車,已堪確定。令人不解的是,既然呂 慶日、陳質非均在現場,何以持有合法聯結車之呂慶日不出 面表示為其所駕車,如此即無人會遭舉發無照駕駛;反係僅 有大貨車(或小客車)駕照之陳質非,要出面表示無照駕駛 聯結車,遭舉發違規。趨吉避兇為人之常情,呂慶日、陳質 非斷無僅因堅持說實話,以換得鉅額罰鍰處罰之理。是合理 的懷疑是,陳質非因不善駕駛聯結車,當日應僅係隨車與呂 慶日一同前往送貨地點,聯結車仍係呂慶日所駕駛,至呂慶 日不欲出面承認為其駕駛,當係因為呂慶日有酒醉駕車之情 ,因畏懼酒氣遭警察覺,進而實施酒測有觸犯刑罰之虞,祇 有由未喝酒之陳質非出面表示為駕駛,以逃避遭舉發酒醉駕 車,甚或移送刑案之危險。經本院就此合理懷疑訊據證人陳 質非,證人先雖堅稱呂慶日「祇是人不舒服」而已,繼而終 坦承「呂慶日是說他不服舒,他可能有喝一點酒,反正罰都



罰了」等語。雖陳質非仍堅稱「呂慶日不敢(酒醉)開車」 等語,惟此當係畏懼酒駕違規遭事後舉發或處罰之卸責之詞 (惟關於酒醉駕車部分,因為客觀上已無從實施酒測,既然 未有測定值,基於有疑唯利違規人原則,仍不應舉發、處罰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合理懷疑,係因為呂慶日酒醉駕車,畏懼遭 警查獲,因而商求同在現場之陳質非「頂替」為駕駛人,是 既然非陳質非駕駛,而係有合法聯結車駕照之呂慶日駕駛, 異議人對此自難盡其監督之責,已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免責事由,原處分未考量異議人符合 免責事由,仍予裁罰,自有未當,依法應予撤銷,由本院自 為裁定異議人八洲公司不罰。至呂慶日、陳質非受罰部分, 因本院係「合理懷疑」,而非確定之事實,又縱認屬實,其 等係「施用詐術」,有違誠信,逃避其他更為嚴重之不利益 行政處分,甚或刑罰,是就原處分機關對其等所為之裁處,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撤銷對其等之原處分,乃當然之理。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8條、第89條 ,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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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