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98
0 、162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128號、93年
度偵字第9853號、94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辛○○與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郭友政、姜棋釗 、潘威廷、陳峰彬、楊舒欣、黃淑真(以上均另案審理中或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威凱」、「浩羽」、「 可樂」、「奇蹟」、「小咪」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 93年4 月間止,先後推由集團中部分之人分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經營該等之店,並在報紙刊登應徵男公關、少爺之廣告, 而附表一所示劉長榮等人分見該等廣告而至上開地點應徵, 戊○○等人遂向來應徵者詐稱欲從事男公關、少爺工作者, 須先繳交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並慫恿其 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便借款繳交費用,使應徵者不疑有 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 費用予戊○○等人,然戊○○等人在收受應徵者所繳之費用 後,僅教導簡單跳舞,或未給予名片,或給予價值與費用顯 不相當之服裝,且未安排其等實際從事男公關、少爺工作, 該集團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劉長榮等人見狀始知 受騙。嗣經警於93年6 月24日,在附表一⑦至⑨之地點及吳 俊賢、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11樓戊○○及 吳俊賢之房間等地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且在戊○○及吳俊 賢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丁○○等人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㈢ 第18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長榮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本案、 另案(93年度訴字第685 號)審理中之證詞或警詢證詞。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卷附報紙廣告、進場單、履歷表、簽帳單、公司章程等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辛○○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4 月,被告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 均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先敘明。
四、查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 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貳卷第231 至 234 頁),為被告戊○○或共同正犯吳俊賢所有,且係供其 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俊賢另案供述明確,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①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1樓之2 「月光娛樂資訊廣場」。 劉長榮、許文龍、黃建智等人(約92,600元)。②桃園縣桃園市○○路192 號19樓之1 「亞蘭德倫公司」。 陳志宏、黃昭達等人(約175,200元)。③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號7 樓「勤力股份有限公司」。 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張順慶等人(約297,800元)。④桃園縣桃園市○○路487 號12樓之2 「微星資訊公司」。 丁○○、壬○○、羅雲峰、鄧智文、林信宏、傅和文、林建文 、庚○○、甲○○(原名王贊貴)、黃彥國、丙○○、游宗欽 、陳瑞彬、曾劍平、乙○○、溫柏詮、游旭瞳、陳順源、鄒若 淵、呂智傑等人(約841,450元)。
⑤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1號17樓「紅樓酒店」。 林銘紳、呂理倫等人(約145,200元)。⑥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86 號3 樓「微星視訊公司」。 蔡義郎、己○○等人(約24,400元)。
⑦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號12樓「龍行天下娛樂公司」。 (查無被害人)
⑧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14樓之2 某店。 高敏傑、徐修福、李奕賢、李俊賢、謝厚恩、陳鴻志、張若沛 、王漢宗等人(約464,700元)。
⑨桃園縣桃園市○○路288 號4 樓「有鑫企業社」。 李奕賢、冷獻文等人(約7,90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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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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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記事本 │2本 │
├──┼──────────────────┼─────┤
│② │拆帳記帳筆記本 │1本 │
├──┼──────────────────┼─────┤
│③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吳書瑄、桃園縣│1本 │
│ │ 桃園市○○路98號14樓之│ │
│ │ 2) │ │
├──┼──────────────────┼─────┤
│④ │新進場人員人事資料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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