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國民
號
己○○
業於95
國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申○○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丁○○
國民
14號8
被 告 戊○○○
國民
弄13號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9
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 號、90年度偵字第6928號、90年度偵字
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申○○、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未○○處有期徒刑陸年。申○○處有期徒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未○○、申○○、F○○(經本院通緝中)三人係姊妹, 己○○(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係未○○之夫,戊○ ○○與未○○二人為妯娌,丁○○(原名為李麗卿)則係戊 ○○○之女兒。其等六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以 自任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多達近二十會,藉此「以 會養會」之方式,作為累積財富之方式。因各會重疊時間及 得標金額龐大,其等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利用多數會員互 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陸續招攬會員,同時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會至第二三會(其中第六會與第七會查係同一會,實際 共計二十二會)之各互助會,每組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以詐騙如附表二各入會會員之會款, 未○○則另於各該會員得標後,以高利息誘騙得標會員先「 借貸」其合會金周轉,以此等方式詐騙會員所應得之合會金 ,甚且未○○尚虛列如附表一第十八會,向宙○○謊稱尋覓 得該等會員組成互助會,使宙○○誤信為真,以詐騙宙○○ 之會款。其等並於上述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期間,冒用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李麗貞、賴秀霞、黃○、宙○○等多 名會員之名義,及冒用如附表四實際未參加,而其等虛列於 上開互助會單上之楊佳樺、蕭慶松等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 之投標金得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 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未○○則另承前概括犯 意,虛列如附表一第十八會會簿,召集宙○○與會,交付該 會會簿,使宙○○陸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宙○○及如附 表四編號十一所載之人。總計未○○、申○○、F○○、李 觀臻及戊○○○,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至少三千餘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各組互助會之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其等陸續宣佈終止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自八十 九年一月間起,即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 上述各組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B○○、宙○○、黃○訴請及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 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 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 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
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 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 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 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 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 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 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 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 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 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 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 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 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 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 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 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 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 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 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 ,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 ,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 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 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 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 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 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 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 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 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 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 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 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 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 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 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 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 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 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 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 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 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 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 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 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 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 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 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 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 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 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 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 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 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五、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 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 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 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 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 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 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 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 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 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 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 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 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 ,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 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 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 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 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 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 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 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 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 ,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 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 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 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著有該院九十五年
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 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 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 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 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 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 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 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 ,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 ,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 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 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 採為斷罪之證據」。
七、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即如附表
各參與合會之被害人會員,以及經本院數度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為檢察官指為被害人之戌○○、辰○○、地○○ 、巳○○○及何簡秀英五人之警詢、偵訊筆錄;㈡共同被告 之警詢、偵訊筆錄。以下分別詳述之: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有製作警詢筆錄, 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另製作有偵訊筆錄,其等均經本院傳喚 到庭就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 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等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 判期日中確保,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之陳述,與 審判中所述一致者,自具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者 ,因本件踐行調查證據過程,距警詢時已有相當長遠之時日 ,證人等因記憶不清,陳述以警、偵中所述,且當時多另提 出會簿以佐證其說,自以審判外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戌○○、辰○○、地○○、巳○○○及何簡秀英等五 人之警詢筆錄,因該五名證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又查無其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各款之例外事由,另自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保障被告等對 質詰問權之立場,戌○○、辰○○、地○○、巳○○○及何 簡秀英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他被告間即令未相互行 使對質詰問權,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惟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意旨,所設以 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查除被告等及辯護人等 均不爭執他被告審判外陳述,已符同意性之例外,又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分離審判程序,惟本院仍另經分離調查證據 程序,以證人地位補充詢問各共同被告,並予他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各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 保,被告等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自 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分別 依據(指警詢筆錄),及類推(指偵查訊問筆錄)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如所言具特別可信性,亦具證據能 力。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等審判 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 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 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 「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 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
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 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 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 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 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 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 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 ,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 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 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 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 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 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 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 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 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 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 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 ,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 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 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 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等 ,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 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 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 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 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惟均 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虛列會員、冒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未○○辯稱(略以):除部分互助會係戊○○○及丁 ○○所招集外,多數互助會係其與申○○、F○○、戊○○
○及丁○○所共同召集,並個別或共同擔任會首,與其夫己 ○○無關,而收齊之會款均係用來「以會養會」,並無詐欺 之意圖及行為,會簿上其無法聲請傳喚之會員均係除己○○ 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所召集等云云。被告申○○辯稱(略以) :倒會後有與各會員債權人協調如何清償,並有部分履行, 並無詐欺之意,冒標與其無關,看是誰召的會誰負責云云。 被告丁○○辯稱(略以):有清償各會員,多數合會均係未 ○○三姐妹所召集,與其及戊○○○無關云云。被告戊○○ ○辯稱(略以):實際未參與召集合會之事,僅係單純告知 工廠同事有合會之訊息,介紹同事參與,其他事情均係其餘 共同被告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或單獨(其中以未○○為單獨者尤甚),或共同擔任 會首,分別召集會員加入如附表一之合會,會款每月一或二 萬元不等,業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至二七,三十等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結證在卷,各該被害人並分 別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或偵查及審判中均提出與其等 證言相符之合會簿,以實其說。而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所指證 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金數額均不爭執,僅係辯稱無詐 騙之意。又證人黃○於審判及偵查中除詳述黃○及其妻廖李 平西(業已死亡),以自己及如附表二編號第四至七之家人 所參與之合會數、遭詐騙之金額外,並就如附表一第八、十 、十三、十五至十七等會,曾與被告未○○、己○○對帳, 未○○所不爭執之數額明細表在卷足證。
㈡又查證人等提出之會簿上所載會首,或有被告一人之名,或 各共同被告為共同會首,其中數會係載明會首未○○或申○ ○,而於陸續倒會後,未○○、申○○及F○○三人不否認 為共同會首,而補記載於各會員所持之會簿上,除據如附表 二之上述證人等證述在卷外,亦為未○○、申○○二人所不 否認在卷。此外,如附表二之部分證人亦指證,除以參與戊 ○○○之合會,亦有因與戊○○○為同事或鄰居關係,基於 信任,而加入未○○、申○○、F○○、丁○○為會首之合 會。是就非戊○○○擔任會首之會,戊○○○亦顯知情及有 參與之行為。
㈢再查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陳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時,均不 否認已明知其等無法支應龐大之合會金開銷,仍執意繼續再 召集新的合會等語。本院以為,被告等除欲取得每次新合會 第一期合會金之方式,以解其他到期合會金燃眉之急外,更 無意以繼續其後各期到期合會金之收取支付得標者之會款, 徒使他會員繼續支付各期會款,並利用會員相互間多不認識 之情,以如附表三所示冒標之方式,使會員誤以為自己未得
標,而繼續給付會款,以及以如附表四所示虛列會員方式, 使如附表四之被害人誤信而加入該虛擬合會,或實際會員不 足之合會,應堪認定。而如附表二之證人丑○○○(即會簿 上記載之「貴美」)、宙○○、寅○○○等均結證稱,再標 得合會金後,未○○常以需要資金周轉,願支付高額利息之 方式,使其等又將該合會金借貸未○○,惟未○○從無歸還 之意,詐騙其等之合會金等語。被告等於已無資力下仍召集 合會收取會款,以及冒標之方式,無異於欺瞞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而未○○以高利息「借貸」之方式,誘使被害人 等轉給合會金,更係積極施用詐術,凡此均使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繼續給付客觀上事後不可能收到合會金之會款,或已 收到之合會金,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等有冒標情事,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九、十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結證大多係未○○所主持開標之合會 有遭冒標之情,有時申○○亦有主持開標等語可證。另經本 院詳細比對如附表一檢察官所提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之各該 合會,及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被害人包括警詢、偵查中所提出 之會簿及證詞,經交叉比對分析結果,發現如附表三所列之 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標明之合會,有經冒標之情。參酌被告 等坦承共同合資,並分別召集會員,或單獨或共同擔認會首 ,以取信各會員,以及被告等互具之親戚關係,加上部分會 員係未○○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所召集,當無不知未○○有 冒標情事之理,或未○○以外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其等知情 而有阻止未○○之冒標行為,當須與未○○負共同正犯之責 據。
㈤又如附表四所列之各合會,經各該會員相互核對所持會簿, 發現同樣之合會,各會員所持會簿上之會員有所不符,因而 認為有虛列會員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E○○、賴秀霞、 蘇戴碧玉、黃○等於本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宙○○ 提出其參加並繳付多期會款,如附表一會簿上記載由申○○ 擔任會首,實際上係未○○向宙○○召集之第十八會(即如 附表四編號第十一之合會),並證稱該會標會時均未見到其 他會員,都是未○○以電話向其連絡,告知得標者及得標金 額等語。經本院提示會簿予申○○,申○○否認其有召集該 會自任會首,而未○○固不否認第十八會係其向宙○○召集 ,惟對於第十八會中之期他會員是否確有其人,則始終支吾 其詞,本院細查該會簿上之會員名稱多係簡稱或綽號之人名 ,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且該會與其他二十一個合會之會 員,除宙○○、乙○○外,均無重疊,此與其他合會會員多 少相互重疊之現象,顯有違本案常情,而被告未○○亦無法
提出該會會員存在之證據,又足堪傳喚之證人乙○○到庭結 證稱,從不知道有此會,其未參與等語。更足認第十八會顯 係未○○所虛構,其目的在詐取宙○○之會款,應堪認定。 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惟對於相同合會之會簿,何以會出現 會員不相符之情,無法解釋,其他共同被告推卸責任予未○ ○,辯稱均係未○○一人所為云云,未○○則不是辯稱所有 被告對於各合會均係「公家的」(台語音,指共同的、合夥 的之意),就是意圖將之卸責予始終未到案,早經本院發佈 通緝的F○○。被告等既無法合理解釋,又對於各會簿上所 列簡略記載之綽號或簡稱之人名,無法提出實有其人之證據 ,自足認係虛構之人。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知情第 十八會為未○○自行虛構之證據下,該部分應由未○○一人 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責。而除第十八會外之其他虛列會員 之合會,既係被告等共同所召集,未○○外之其他被告又無 法提出其等有阻止未○○如上作為之舉,如此漠視之態度, 無異係將未○○所施用之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而支配之意,自亦應均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 ㈥至戊○○○所辯僅係介紹會員,並無實際參與云云,除自會 簿上足證戊○○○亦有自任會首之情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多 名證人等均證述因看在戊○○○是同事或鄰居面子上,以及